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吳育芬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196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5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育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被告與保險業務員馮琪晏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書以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容有誤會,茲予更正)、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原審判決書尚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爰以更正刪除)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於保險契約偽造吳曾素華之簽名,有害保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及吳曾素華之權益,被告所為實有可議,兼衡檢察官聲請意旨所陳建請原審量刑參酌之相關事實,暨衡被告前科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偽造「吳曾素華」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除原審判決書引為附件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2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94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更正為「94年12月30日」(理由詳如下述)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否認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併各辯稱略以:
甲、被告辯稱:
㈠、告發人馮琪晏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業務員,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人,竟為牟取高額佣金收入及增加個人業績,於94年12月間,主動以不法自製文宣及金管會所禁止之「優惠存款」等詐騙話術,向被告招攬年繳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的宏泰終身增額壽險保單5 張,並將所招攬的保險商品與銀行存款利率作比較,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信所購買之商品為保險公司所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馮琪晏且於招攬保單過程中,對被告表示願以退傭10萬元之不當折讓保費方式,誘使被告投保,被告因之基於存款之本意,交付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宏泰公司)120 萬元,而馮琪晏上述詐騙犯嫌,已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常業詐欺罪嫌提起公訴。
㈡、告發人馮琪晏明知招攬保險時,業務人員有義務誠實向客戶說明該如何填寫要保文件,亦明知「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係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所明定,竟為加速契約簽定以圖謀一己私利,罔顧要保人、被保險人權益,指示被告於馮琪晏面前,在空白要保書的要保人本人簽名及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位處,簽下吳育芬與吳曾素華名字,且於未實際訪視被保險人吳曾素華情形下,即基於業務登載不實犯意,接續在要保書所附業務代表報告書上,不實登載吳曾素華年收入80萬元等事項後,將該等要保書、業務代表報告書於94年12月30日送由永達公司嵇志勇簽署,轉送宏泰公司要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要保人吳育芬、被保險人吳曾素華。
㈢、嗣被告於95年12月間,以遭告發人馮琪晏不實招攬為由,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要求撤銷契約,並對馮琪晏提出(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告訴,使馮琪晏遭法院判刑定讞,馮琪晏心生不滿竟虛偽指稱其不知以被告為要保人、被告之母吳曾素華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上有關被保險人吳曾素華之簽名,係被告代被告之母逕為簽名,並偽稱乃誤信被告為要保人、被告之母吳曾素華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上有關被保險人吳曾素華之簽名為真,方將該等文件送件,復執此為由,提出告訴指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實則被告不論是詐欺案或偽造文書案,皆為受害人身分,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客觀上也無犯行,亦非馮琪晏之共犯,請為無罪之宣告云云。
乙、辯護人辯稱略以:
㈠、被告於歷次偵訊中一再強調其係遭馮琪晏以虛偽話術誘騙而代吳曾素華簽名,則被告在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中,是否立於支配地位而為本罪之正犯,已有疑問,吳曾素華且於偵查中即具狀陳報前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家中理財事務,則被告代吳曾素華於保單被保險人欄位簽名,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嫌,亦有可疑,惟檢察官未正視此等疑點,遽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忽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關於事證明確性之要求,程序方面難謂合法,原審未審酌檢察官之請求是否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未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即有未合。
㈡、被告之母吳曾素華早於92年間,即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家中所有理財事宜,吳曾素華且於偵查中之99年7 月9 日以陳報狀陳報此過去既存之事實,該陳述書雖非吳曾素華親為繕打,然只須吳曾素華本於自由意志簽名其上,亦不影響吳曾素華於92年間即已有概括授權之真意,況被告既於92年間,已獲吳曾素華概括授權,則被告事後究竟何時將財產處理細節報告其母,不論是處理前或處理後告知,均不影響被告在處理財產事務時所具備之權限,則被告代簽「吳曾素華」簽名時,既獲吳曾素華授權,即非無製作權人所為之偽造文書。
㈢、又縱認被告無權以吳曾素華名義簽訂保險契約,則被告逕以吳曾素華名義簽訂之人壽保險契約,因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此所謂無效係指當然、確定、自始無效,則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宏泰公司、吳曾素華,自始即無負擔任何契約義務,更無何等權利,當無足生損害於吳曾素華、永達公司、宏泰公司。
㈣、再以被告在系爭要保書上所簽之姓名,不論是「吳育芬」或「吳曾素華」之筆跡幾乎全然相同,可知被告乃基於馮琪晏之告知,相信要保書無須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一樣有效成立,被告當時係在完全信賴專業保險人員馮琪晏所言,認為既係專業保險人所告知,必無任何觸法之虞,方代其母簽名,被告顯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Ⅰ、程序部分:
1、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屬「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人業於本院100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敘明:本案起訴範圍為起訴被告與馮琪晏共同涉嫌偽造要保書私文書而行使,至於被告將偽造的要保書私文書交給馮琪晏,嗣後馮琪晏又在關於業務代表報告書上,就被保險人吳曾素華的資料部分有不實登載的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則僅係整個事實發生的前後始末,並不包含在本案對被告起訴範圍內等語在卷,是本案關於被告被訴及本院審理(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係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補充,先此敘明。
2、本判決下列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的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併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3、查被告於99年6 月22日第一次偵訊中,即供稱:(提示桃園地檢99他1741號卷第2 至6 頁,是否於94年12月30日以「吳曾素華」之名義,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宏泰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內,簽立「吳曾素華」之署名)是,這是我簽的(以「吳曾素華」名義簽訂上開保險契約時,有無取得吳曾素華本人同意或授權)她不知情,因為她不喜歡保險,但是那個簽名是業務員騙我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28 號偵查卷第19頁),則被告於偵查初始已明確自承其以母親吳曾素華名義簽訂上開3 紙保險契約時,並未取得吳曾素華本人同意或授權,此情與證人馮琪晏於其所涉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於98年8 月5 日之警詢中所供稱:(於94年12月3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連城路460 號中和高中是否向吳育芬招攬保險以存款、退休理財,請吳育芬投保了宏泰增額保險)有的(當天妳是否有持1 份要保書請吳育芬簽名)有的(吳育芬在要保書共簽下何種欄位)吳育芬僅在要保人本人簽名及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位簽下吳育芬及吳曾素華名字共5 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28 號偵查卷第24頁),亦無不合,再佐以被告於第一次偵訊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偽造文書犯行並接受緩起訴處分時,雖當場稱伊係受害者,不承認犯罪,伊沒有犯意,然嗣後於當日即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請求告知緩起訴處分的罰金或勞役內容,並給予10天時間考慮,此有被告刑事聲請狀
1 件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
528 號偵查卷第27頁);此外,並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2日宏泰保單字第0990000794號函暨所附系爭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證據,就被告確曾坦認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內「吳曾素華」之簽名,乃被告在吳曾素華不知情的情況下逕自代為簽立乙節,其內容至為明確,並無何語焉不詳而無足據以為判斷之情,是檢察官依照偵查所得之上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嫌,因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難認檢察官之聲請有何不當,至原審依論理、經驗法則,就前開證據暨偵查卷內資料為證據評價後,認係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於法亦無不合,辯護人辯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亦依簡易判決處刑,未改用通常程序審判,程序方面難謂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Ⅱ、實體部分:
1、被告前以其母吳曾素華為被保險人,被告擔任要保人,經證人即永達公司業務員馮琪晏之招攬,而向宏泰公司要保並由被告在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3 份人身保險要保書即系爭要保書的被保險人欄位處,以「吳曾素華」名義簽名等情,已據證人馮琪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宏泰公司99年
7 月12日宏壽保單字第0990000794號函所附系爭要保書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28 號偵查卷第44-56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指稱:被告於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內,偽簽「吳曾素華」之簽名等語,原非無據;又證人馮琪晏因於系爭要保書簽立後,明知渠不認識被告之母吳曾素華,亦未曾就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事宜實際訪視被保險人吳曾素華,吳曾素華亦未告知年收入為80萬元,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系爭要保書所附之業務代表報告書上,不實登載吳曾素華之年收入為80萬元,主要收入來源為工作收入、與吳曾素華因客戶介紹已經認識2 年等事項,並將上開3 份業務代表報告書連同系爭要保書,於94年12月30日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永達公司簽署人嵇志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署,復轉送至宏泰公司要保而行使,致宏泰公司不知情之核保人員王迺彬(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審核該3 份要保書時,逕以吳曾素華之年收入為80萬元,主要收入來源為工作收入、業務員馮琪晏與吳曾素華因客戶介紹已經認識2 年等事項作為審查核保之依據,並同意核保,足生損害於永達公司簽署、宏泰人壽公司核保之正確性及要保人吳育芬、被保險人吳曾素華權益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上訴後,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判決在卷可參;另證人馮琪晏因涉嫌於擔任永達公司業務主管期間,宥於永達公司前受宏泰公司等委託,招攬所推出之增額終身壽險業務,雖明知永達公司依保險法第9 條規定,係基於被保險人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保險經紀人,不得故意隱匿保險契約重大事項,或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執行業務,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且須確保廣告內容正確性,不得有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比較性之廣告,亦知永達公司係保險經紀公司,並非理財經紀公司,所屬業務員係保險業務員,並非理財經紀人,所經紀商品係屬人壽保險公司所推出之人身保險,並非銀行法所稱之「存款」或「優惠存款」,竟為謀取佣金利益,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91年間起,將上開人身保險商品包裝為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並設計行銷話術,統一印製及保管各類文宣資料、業務員名片及電腦試算表程式,在永達公司各所屬團隊每日晨會、每週週會、每月月會及每季戰鬥營等教育訓練課程時間,藉由交互演練,筆記方式,教授永達公司業務員張國維等人,向要保人吳育芬、蔣秋珠等人行銷宏泰等公司發行之增額終身壽險,使上開要保人等陷於錯誤,誤認永達公司係理財經紀人公司,所購買者係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除第1 年外,自第2 年起可隨時提領帳戶內款項,作為生活費用支出或轉出投資使用,而未考慮每年實際收入及續期保險費繳交能力,陷於錯誤,陸續經永達公司購得上開增額終身壽險商品,繳納保費,嗣上開要保人等於投保後,於第2 年後欲提領款項時,始發現所謂「提款」係「保單質借」,借款須實際支付利息,且借款利息高於所存入利息,亦非掛於帳上,並無所謂利差存在,或無需支付利息之優惠,所購買者實係人身保險商品,並非優惠存款帳戶,須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得享有該保險單所稱之人壽保險金額,嗣要保人等因無力繳納續期保險費用,復見媒體大幅報導相關新聞,始知受騙等情,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307 號、98年度偵字第9481、15417 、15418 、15419 、16898 號起訴書將馮琪晏依常業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乙節,並有前揭案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1號偵查卷第22-29 頁),則被告辯稱:其乃基於存款之本意,交付宏泰公司120 萬元,證人馮琪晏上述詐騙犯嫌,已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常業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其乃被害人等語,亦非全然無由,均先此敘明。
2、被告於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位,簽立「吳曾素華」署名之時、地,應係94年12月30日,在所任職國立中和高級中學辦公處所,且旋於該處將系爭要保書持交證人馮琪晏轉向永達公司提出行使:
①、證人馮琪晏前於94年12月30日,在被告所任職國立中和高級
中學辦公處所內,以存款、退休理財為由,向被告招攬保險投保宏泰公司增額壽險,被告因於是日,在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位,簽立「吳曾素華」簽名後交由證人馮琪晏轉向永達公司提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情,除經證人馮琪晏於其所涉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於98年8 月5 日之警訊中明確供稱:(於94年12月30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中和高中是否向吳育芬招攬保險以存款、退休理財,請吳育芬投保了宏泰增額保險)有的(當天妳是否有持1 份要保書請吳育芬簽名)有的(吳育芬在要保書共簽下何種欄位)吳育芬僅在要保人本人簽名及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位簽下吳育芬及吳曾素華名字共
5 份(另在該要保書上年收入、被保險人吳曾素華年收入為80萬元是妳所寫或是吳育芬所寫)是我寫的,但是是吳育芬告訴我的(為何吳育芬92年11月26日至94年10月31日共5 份保單年收入60萬元,卻在同年12月30日年收入變100 萬元)因為吳育芬當初保險時,年收入不多,但吳育芬告訴我,她尚有兼家教、直傳銷事業,所以同意我年收入欄位填上年收入變為100 萬元(吳育芬何時、何地同意將她收入變為100萬元)在94年12月31〈應係30之誤〉日同樣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中和高中同意(是當吳育芬面前填,還是另外時間所寫)因為保單分1 式5 份,我當吳育芬面寫1 份,另
4 份拿回公司寫(你當吳育芬面寫將她年收入改為100 萬保單,她是否知情)她知道(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28 號偵查卷第24-25 頁)綦詳外,並與被告於本案中所供認其代被保險人吳曾素華於系爭要保書上簽名之時、地、過程相符,且有前揭宏泰公司99年7 月12日宏壽保單字第0990000794號函所附系爭要保書在卷可稽,已徵證人馮琪晏前開警詢證述內容,洵屬有據;佐以被告復曾就宏泰公司保單衍生與永達公司爭議一事,於95年12月25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陳情,經宏泰公司受理被告有關招攬爭議之申訴後,進行案件調查,因於96年3 月14日14時,在宏泰公司會議室召開申訴案件協調會,出席人員計有要保人吳育芬、永達經紀人陳孟權、馮琪晏(業代)、宏泰人壽張潔民、江雨庭等人,會議中申訴方(即被告)之陳述意見為:1、鼓勵保戶貸款
2、銷售手法不當3、業代提供的建議書試算出來,第20年並無獲利4、業代告知保單越花越賺錢5、告知是帳戶計息,非餘額計息6、因利率是機動的,會與試算表金額不同,永達經紀人之陳述意見為:1、有告知第2 年如繳不起可貸款2、是保戶要求提高保險金額3、建議書內容是長期規劃,訴求不在20年4、保戶自行要求以母親當被保險人,因年紀大,增值較高,調解結論為:1、會後業代說以母親為被保險人的件,非被保險人親簽,且有退傭13萬左右2、擬依雙方共識研擬,非親簽的件以契撤辦理,保留親簽的契約等情,亦有宏泰公司101 年5 月10日宏壽法字第1010000485號函暨該函所附申訴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審諸證人馮琪晏於前揭協調會後即主動提及系爭要保書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事,併致宏泰公司認系爭要保書既非由被保險人吳曾素華親自簽名,遂以契約撤銷之方式辦理結案該申訴案件,此情亦核與證人馮琪晏前揭98年8 月5 日警詢證述提及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上之「吳曾素華」係由被告所簽下,而可認被保險人吳曾素華之簽名非由吳曾素華本人所親簽乃遭人偽造提出行使等情核無不合,俱徵證人馮琪晏98年8 月5 日警詢中所述:其於94年12月30日,在被告所任職國立中和高級中學辦公處所內,以存款、退休理財為由,向被告招攬保險投保宏泰公司增額壽險,並由被告於當日,在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內,簽立「吳曾素華」簽名後交由證人馮琪晏轉向永達公司提出行使各情,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於系爭要保書私文書被保險人欄位處簽立吳曾素華署名之時、地,核係94年12月30日、在所任職國立中和高級中學辦公處所各情,可以認定,原審判決書引為附件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2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時間點載為「94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乙節,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②、至證人馮琪晏於前揭警詢中明確證述被告係94年12月30日,
在被告任職辦公處所,由被告於當日,在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位,簽立「吳曾素華」簽名併持交證人馮琪晏轉向永達公司提出行使各情後,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是跟吳育芬說五份的要保人都是她、要保人的部分都可以她簽,可以當場簽,另外二份被保險人也是吳育芬的部分,被告也可以現場簽,但另外三份被保險人是吳曾素華的,請吳育芬帶回去給她媽媽簽,不知道警詢筆錄為何記載成被告係於94年12月30日當日,在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內,簽立「吳曾素華」簽名,我是事後吳育芬申訴自始無效的時候才知道說她以吳曾素華不是吳曾素華親簽為理由主張這樣,我才知道的,但是我沒有目睹吳曾素華的簽名是怎麼簽上去的,就不是親簽的部分,是不是被告代簽,我在協調會時並不知道云云,復於告訴狀中指稱其乃誤認該偽造之文書為真而送件云云,然核諸證人馮琪晏上開警詢供述內容可知,其警詢斯時顯已明確了解系爭要保書之簽名欄位計有要保人、被保險人此二不同欄位,併明確證述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上之「吳曾素華」係由被告所簽下,即證人馮琪晏該等警詢證述內容,核無強調被告僅在要保人欄位簽名之意,況審諸被告於96年3 月14日出席被告與宏泰公司間之前揭協調會會議記錄可知,於協調會時,被告根本未曾以系爭要保書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為由,主張該人壽保險契約無效,反而係由證人馮琪晏主動提及系爭要保書存有非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事由等情,顯見證人馮琪晏雖對系爭要保書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乙節印象深刻,且悉此節已涉及人壽保險契約無效與否之關鍵方提出此情,然被告於協調會時就被保險人是否親自簽名於系爭要保書將影響契約效力則無所悉甚明,茲苟證人馮琪晏僅係於96年3 月14日參與系爭要保書衍生之協調會時,經由被告之主張方悉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內「吳曾素華」之簽名非由被保險人吳曾素華所親簽,則被告於協調會中就此利於其所主張人壽保險契約無效之事由,何以隻字未提,證人馮琪晏於協調會時果僅知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之簽名非由被保險人所親簽,而不知究係由何人所代簽,則證人馮琪晏何以竟於98年8 月5 日警詢中除證述: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之簽名非由被保險人所親簽之意旨外,猶敢於直言證稱被告係94年12月30日當日,在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內,簽立「吳曾素華」簽名後交由證人馮琪晏轉向永達公司提出行使等情如前,俱見證人馮琪晏前揭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稱:不知道警詢筆錄為何記載成被告係於94年12月30日當日,在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內,簽立「吳曾素華」簽名,我是事後吳育芬申訴自始無效的時候才知道說她以吳曾素華不是吳曾素華親簽為理由主張這樣,我才知道的,但就不是親簽的部分,是不是被告代簽,我在協調會時並不知道云云,容悖事理,證人馮琪晏前揭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容係事後恐遭追訴其涉嫌與被告共同偽造要保書私文書行使之虞,方迥異於警詢證述內容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諉稱如前,是被告辯稱:係證人馮琪晏欲加速契約簽定以圖謀一己私利,罔顧要保人、被保險人權益,指示被告於馮琪晏面前,在空白要保書的要保人本人簽名及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位處,簽下吳育芬與吳曾素華名字等語,應非子虛,可以採憑,堪認被告與證人馮琪晏二人,應係在證人馮琪晏提議下,未經吳曾素華之同意或授權,即推由被告於94年12月30日當日,在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內,簽立「吳曾素華」簽名後交由證人馮琪晏轉向永達公司提出行使;至證人馮琪晏前揭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內容,雖難採憑,然其警詢中證述內容,當與事實相符,事證如前,縱證人馮琪晏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有所不同,然尚非得僅以證人馮琪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言時,有因恐己遭追訴與被告共犯偽造私文書行使之虞,乃與先前警詢證述有不符之處,即認其證言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3、被告於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位,簽立「吳曾素華」署名之際,並未經吳曾素華之同意或概括授權:
①、被告於偵查中即明確供認:(以吳曾素華名義簽訂上開保險
契約時,有無取得吳曾素華本人同意或授權)她不知情,因為她不喜歡保險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28 號偵查卷第19-20 頁),復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被告馮琪晏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被害人吳曾素華家屬之身分於99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妳以妳媽媽為被保險人,妳有無告訴妳母親)因為被告(指馮琪晏)跟我說這是存錢,所以我沒有告訴我媽媽,當初被告(指馮琪晏)跟我說被保險人可以代簽,所以我才會簽我媽媽的名字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28 號偵查卷第149 頁)在卷,核與證人吳曾素華於偵查中證稱:她(指被告)怕我煩惱,她(指被告)那時候就沒讓我知道,是『保後』才讓我知道,但時間過有點久了,我沒有記得那個日子等語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28 號偵查卷第63頁)相符,俱徵被告以其母親吳曾素華之名義,在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簽立吳曾素華署名時,根本未將此情告知吳曾素華,即被告顯係未經吳曾素華之同意,逕以其母吳曾素華之名義,在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簽立吳曾素華之署名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難以採憑。
②、至證人吳曾素華雖於偵查中提出刑事陳報狀稱其早於92年授
權自國外留學歸國的女兒吳育芬處理家中所有理財事宜,故吳育芬有權替其簽署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姓名,特此聲明及陳報等語,有署名具狀人吳曾素華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28 號偵查卷第41頁);辯護人並執此陳報狀辯稱:被告既於92年間,已獲證人吳曾素華概括授權,則被告事後究竟何時將財產處理細節報告其母,不論是處理前或處理後告知,均不影響被告在處理財產事務時所具備之權限,則被告代簽「吳曾素華」簽名時,既獲證人吳曾素華授權,即非無製作權人所為之偽造文書云云,然苟證人吳曾素華早於92年間,即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家中所有理財事宜,則被告對其前已取得證人吳曾素華概括授權乙節,核屬對其所涉偽造私文書案件之關鍵有利事項,竟何以於偵查初始,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此情,反而僅強調其以母親吳曾素華之名義,在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簽立吳曾素華署名時,根本未將此情告知吳曾素華等語如前,而徒增己訟累,是證人吳曾素華於偵查中所提出上揭刑事陳報狀,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不足採信,辯護人執該陳報狀辯稱:被告代簽「吳曾素華」簽名時,既獲吳曾素華授權,即非無製作權人所為之偽造文書云云,容難採憑。
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又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曾素華於偵查中雖證稱:(陳報狀內容是什麼)我就是要讓她自己處理阿,因為我不識字(處理何事)處理保險的事情(妳女兒幫妳買保險『前』有無跟妳講過?)她有跟我說她買保險,但我『不記得』她是買前講還是買後講的(妳女兒幫妳買了3 份保險,妳是否知道)她『後來』有跟我講,錢都是她繳的,我沒出錢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28 號偵查卷第63-64 頁),是縱認證人吳曾素華前揭偵查中證言係就被告未經吳曾素華授權,逕以吳曾素華名義為被保險人簽立系爭要保書之事,以出具上開刑事陳報狀之方式為事後追認,然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刑事庭會議決議,此等事後追認,不能使被告已完成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變成適法,附此敘明。
4、被告於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位,簽立「吳曾素華」署名,且旋將系爭要保書持交馮琪晏轉向永達公司提出行使,致宏泰公司不知情之核保人員王迺彬於審核系爭要保書時,逕以吳曾素華之年收入為80萬元,主要收入來源為工作收入、業務員馮琪晏與吳曾素華因客戶介紹已經認識2年等事項作為審查核保之依據,並同意核保,足生損害於永達公司簽署、宏泰公司核保之正確性及被保險人吳曾素華之權益:
①、按(舊)刑法第224 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
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874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係未經證人即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吳曾素華同意或授權,即逕以吳曾素華名義於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位簽名而製作系爭要保書私文書持交馮琪晏轉向永達公司提出,據以投保宏泰公司之人身保險,事證如前,因經偽造之系爭要保書私文書不無對被保險人有道德風險之虞,且吳曾素華既未有經由永達公司而向宏泰公司投保人身壽險之事,系爭要保書竟為此等虛偽內容之記載,自有使永達公司、宏泰公司對於要保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之虞,並有使人誤認吳曾素華形式上有以自身為被保險人之意,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當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有生損害信用之虞,即顯足以影響永達公司簽署、宏泰公司核保之正確性,此與證人吳曾素華是否就被告未經其授權,逕以其名義為被保險人簽立系爭要保書之事,以出具上開刑事陳報狀之方式為事後追認,或系爭要保書雖因非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而屬偽造私文書,併在法律上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等情,究屬二事,是被告偽造系爭要保書之行為,既存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非以確有該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偽造私文書罪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被告本件所為,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無權以吳曾素華名義簽訂保險契約,然被告逕以吳曾素華名義簽訂之人壽保險契約,因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此所謂無效係指當然、確定、自始無效,則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宏泰公司、吳曾素華,自始即無負擔任何契約義務,更無何等權利,當無足生損害於吳曾素華、永達公司、宏泰公司云云,諉難採憑。
②、復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為「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增加「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得予免責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固以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然矧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本件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偵查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28 號偵查卷第5 頁),證人吳曾素華且於前揭刑事陳報狀載明被告係自國外留學歸國等語如前,可認被告具有相當學識,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年齡為30歲,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是被告就其苟欲以吳曾素華為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而簽立人身保險契約,當須得吳曾素華同意、授權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斟酌被告且於偵查中供認已知悉吳曾素華並不喜歡保險一事等語如前,則被告倘對得否未經吳曾素華授權、同意,即逕由其以吳曾素華名義簽立吳曾素華署名的行為有所疑慮,原亦得詢問吳曾素華本人甚或爭取其同意,或諮詢其他法律專業人員或相關機構等,實不得逕以證人馮琪晏告知可逕行代簽,被告應為被害人等為由,以圖其自身犯罪行為之免責,被告對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亦無已達不可避免程度可言,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亦難可無視於被告本身係受有相當智識教育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而謂被告僅屬受證人馮琪晏所騙之工具,附此敘明。
③、再者,審諸證人馮琪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指被告)說
她(指被告)媽媽不喜歡保險..當時我幫她(指被告)規劃的是2 份契約,一份的保費是25萬、一份是30萬,這都是年繳,所以當時她(指被告)二份契約年繳應該是55萬,但她(指被告)說想要規劃加高一點,所以才會變120 萬,不過,公司當時也有規定單張保單最高可以多少金額,如果超過是不行的,所以當時才會分成5 份,也就是有2 份是被告吳育芬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這2 份的保金是各年繳25萬,另外3 份是被告當要保人但被保險人是被告的母親吳曾素華,這3 份的保金是其中2 份各年繳30萬、另外1 份年繳保金10萬,所以這5 份合起來年繳的金額是120 萬,吳曾素華的財務狀況,吳育芬說她媽媽的財務狀況都是交給吳育芬去處理,都是用郵局定存,她覺得利率很低,所以才請我一併規劃,而因為這份保單比較特別是一開始投保的時候,年紀大的會比年紀輕的保額高,保額就是萬一身故的話,可以理賠的金額比較高,20年期滿之後,年紀大的現金價值也會比較高,就是存20年之後,如果沒有死亡發生,生存金的價值會比較高,就是20年期滿後,那筆錢就會繼續滾、而且所謂繼續滾的時候給的利息會比較高,這些都是以年紀大的人來投保會比以年紀輕的人來投保會有的好處,再加上她說她媽媽沒有保險,所以就會在比例上增加比較多一點,所以才會在幫被告做的規劃時,總共5 份的契約當中,不管是契約的份數還是保費的金額,都是被告的媽媽比較多而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且於偵查中供認:
(以吳曾素華名義簽訂上開保險契約時,有無取得吳曾素華同意或授權)她(指吳曾素華)不知情,因為她(指吳曾素華)不喜歡保險..(為何不用妳自己的名字買)因為她(指證人馮琪晏)跟我說用我媽的名字買利率比較高等語明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28 號偵查卷第19-20 頁),而被告與證人馮琪晏二人,應係在證人馮琪晏提議下,未經證人吳曾素華之同意或授權,即推由被告於94年12月30日當日,在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內,簽立「吳曾素華」簽名後交由證人馮琪晏轉向永達公司提出行使各情,事證如前,足認被告與證人馮琪晏本案犯行動機,係因其等均悉證人吳曾素華因較年長併排斥觸及以是否生存為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之人身保險事宜,然因證人馮琪晏向被告推薦之險種,又恰屬以年長者為被保險人較之以非年長者為被保險人者,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可得之保險金額為高,被告及證人馮琪晏慮及此情,遂有仍由被告逕以被告之母吳曾素華為被保險人並由被告簽立被保險人為吳曾素華之署名的人身保險契約後,交由證人馮琪晏提出行使之舉,是被告就其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證人馮琪晏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可以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係在完全信賴專業保險人員馮琪晏所言,認為既係專業保險人所告知,必無任何觸法之虞,方代其母簽名,被告顯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容難採憑。
5、基上事證,被告與證人馮琪晏雖均明知吳曾素華並無購買保險之意願,亦未同意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證人吳曾素華授權或同意,即推由被告擅自以證人吳曾素華之名義,在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簽名而製作系爭要保書私文書交由證人馮琪晏提出行使各節,事證明確,被告與證人馮琪晏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當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均難採憑;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所辯各節,經核均難採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6、至證人馮琪晏就與被告涉嫌共犯本案偽造系爭要保書私文書行使部分,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本院原無從審理,另被告於其所提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認證人馮琪晏尚涉有偽證等,均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