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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金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所為之100 年度簡字第29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金龍與告訴人翁才興於民國99年7 月19日某時許,在某地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蘇金龍向玉山銀行信義分行所申請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供告訴人翁才興作為資金往來使用,並已將上開帳戶之支票25紙交付告訴人翁才興使用。嗣其明知上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支票號碼AK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至0000000 、0000000 至0000000 號之支票計20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犯意,於99年7 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路○ 段100 之2 號「玉山銀行信義分行」,謊稱系爭支票於同年7 月24日,在信義路5 段附近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嗣王美蘭於99年8 月16日持告訴人翁才興前所交付之支票號碼AK0000000 號、發票人蘇金龍、面額新臺幣5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9年7 月30日之支票1 紙,向銀行提示遭拒絕付款,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1 款、第307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即被告具狀辯稱:伊一出獄即在告訴人經營之洗衣坊工作,告訴人威脅利誘只要申請支票供公司使用即可分紅,之後伊因傷住院時,要求告訴人返還支票,恍惚中聽聞告訴人答稱「支票不見了怎麼還?」,誤以為告訴人遺失支票,才在情急下至銀行辦理掛失,犯下無心之過;為早日遠離官司糾紛,深感悔悟下,一再登報向告訴人道歉,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雙方並已簽立撤回告訴之協議書;又本件誣告罪於100 年3 月31日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55日,同一案件卻重複遭判刑,故請求鈞院原諒伊一時無知犯錯,讓伊得安心工作以贖罪,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經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蘇金龍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即被告前被訴自98年12月24日後之某日起,至告訴人經營之「天才老媽自助洗衣坊」工作,並為累積其個人商業信用,向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申設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且將領得之支票1本(含系爭20紙支票)交付並授權告訴人簽發使用。嗣被告蘇金龍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心生不滿,明知系爭支票業已交付告訴人,並授權其依支票正常流通程序簽發使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99年7 月28日至上址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以系爭支票於99年7 月24日在臺北市○○路○ 段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謊報票據遺失,經銀行透過票據交換所,報請職司犯罪追訴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指不特定人犯罪。嗣因部分持票人提示支票請求付款遭退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確定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自白其誣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實體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向不同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該前案已實體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同一誣告犯行重複向不同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前案業經實體判決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應為免訴判決之情形,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