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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司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2日

100 年度簡字第29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司澤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司澤與段勝帆係表兄弟關係,其等2 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楊嘉雲則係段勝帆前女友。楊嘉雲因不滿段勝帆未按時給付其等2 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遂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段勝帆上址住處,擬找段勝帆出面處理扶養費問題,然因段勝帆避不見面,楊嘉雲遂於上址門外之樓梯間持續敲門、叫囂。李司澤見狀出門制止,並進而與楊嘉雲發生口角衝突。詎李司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拉住楊嘉雲衣領,將楊嘉雲推至牆壁,復徒手毆打楊嘉雲之頭部,並與楊嘉雲發生拉扯,雙方拉扯間,一同跌落至上址2 、3 樓樓梯間之平臺,楊嘉雲因而受有胸肋、右大腿、胸壁、背挫傷及下顎右側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楊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李司澤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5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4 頁、第14頁),並有昇揚中醫診所診斷書、博祥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相片4 張附卷可參(詳偵卷第5 頁、第6 頁、第8 頁、第

9 頁、第18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因表兄與告訴人間之感情金錢糾紛,出手毆打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予以論科,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檢察官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