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阿招原名楊羅阿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180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羅阿招原名楊羅阿招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擅將該封條除去之行為,惟被告從事車衣工作薪資微薄,懇請能斟酌被告經濟能力恐無法支付原審判處拘役之易科罰金額度,爰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確有原審判決及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之擅將法院查封封條撕去之行為,原審考量其犯罪情節,判處拘役二十日,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為其本件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依本件被告犯罪緣由,容非無可寬憫之餘地,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其因思慮一時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惟斟酌本案情節,認仍應予相當處分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 號 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福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8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羅阿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36巷24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羅阿招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11行及證據㈣「封條」均更正為「公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羅阿招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執行,任意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07號被 告 楊羅阿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6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羅阿招與楊財林(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楊羅阿招明知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段709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段71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土地及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36巷24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因債權人江麗玉與債務人楊羅阿招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13號查封在案,並在該建物大門旁貼有封條,乃公權力明示禁止任意處分所施之標示。詎楊羅阿招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9日晚上某時,擅將該封條除去。
二、案經江麗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羅阿招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麗玉於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楊茂春、楊財華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復有封條除去現場照片4 張及遭除去之封條1 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139 條污損查封標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