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承硯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承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帳戶,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9年12月6 日20時10分許,以電話對蔡汶萱佯稱為森森購
物台客服人員,並謊稱蔡汶萱先前所購買之床組新臺幣(下同)1 萬8,800 元因為送貨員將簽收單弄錯誤設為分12期付款之簽單,且有重複下訂之錯誤,必須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更正云云,使蔡汶萱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1時14分許、21時18分許,依指示持提款卡至高雄市○○區○○○ 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分別匯出金額2 萬9,985 元、2 萬8,68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帳戶金額減少,蔡汶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㈡於99年12月6 日21時許,分別以電話對李信諭佯稱為超凡國
度拍賣網站服務人員及郵局專員,並謊稱李信諭先前因購物匯款操作誤將金額匯至採買衣服之上游廠商帳戶,須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李信諭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1時31分許、22時10分許,依指示持提款卡,分別至臺中市○區○○街○○○ 號便利商店內、臺中市○○路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分別匯出2 萬9,987 元、9 萬8, 000元至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信諭發覺有異,撥打165 反詐欺專線查證,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茲被害人蔡汶萱、李信諭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劉承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且為其本人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9年12月5 日,伊到中和、永和兩間公司應徵工作,伊把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一個貓咪圖案的黑色小包包裡,再將該黑色小包包放進當天所揹約A4大小之包包內,該二家公司只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伊也只交付存摺影本給對方,伊面試時看到貓咪包還在大包包內,但當天喝了蠻多水,有暫時離開去上洗手間,回來時沒有注意包包,只記得有看到黑色貓咪包包還在包包內,提款卡可能是面試時掉的,因伊記憶力不好,故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查:
㈠上開二帳戶均係被告前所申請設立,並已領得提款卡,且該
等帳戶提款卡均由被告自行持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上開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2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同頁背面),足見該等帳戶提款卡原均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無訛。嗣該等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以上揭手法詐騙被害人蔡汶萱、李信諭,致被害人二人均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依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入各該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被害人蔡汶萱、李信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復有金融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1 份、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蔡汶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被害人蔡汶萱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2 份、被害人李信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38頁、第4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3頁),堪認詐欺集團確有對被害人蔡汶萱、李信諭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二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二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都是「184390」,伊都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雖於上訴狀內陳稱:伊有躁鬱症,容易有健忘情事,偵查庭當天能當庭說出提款卡密碼,是因為開庭前已預見檢察官會詢問此一問題,故事先以原子筆將密碼抄寫在手上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 頁),但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該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設定六位數,都是使用伊服役時兵籍號碼,伊電子郵件或其他需設定密碼之情形,也會用相同密碼,但電腦密碼已預設記憶,無需特別輸入,而兵籍號碼會繡在軍服上,且一定要背起來,不背兵籍號碼是不行的,退伍後,伊外出時有時候也會穿著軍服,但會混搭著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背面),再被告係自87年12月19日起任軍官,迄94年8 月1 日始退伍除役,且其兵籍號碼確為184390號一節,亦有卷附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民國94年8 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核撥高雄縣後備司令部退除役(解除召集)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名冊各1 份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9 頁至第10頁),則被告擔任軍官期間長達7 年多,且其自承能背誦兵籍號碼,退伍後亦經常穿著繡有兵籍號碼之軍服外出,顯見其能清楚記憶上開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其上訴狀所載事先將密碼抄寫於手上以備檢察官詢問云云,並非可採。縱如被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患有精神上疾病,因個案藥物使用,可能有健忘之症狀,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 頁),被告前揭精神疾病或可能影響其記憶力,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清晰且有條理地陳述,可見其思考能力並因前揭疾病或用藥而有明顯減弱之情形,被告既已知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所有需設定密碼之情形,均依循其兵籍號碼設定之,其又經常穿著軍服外出,自可隨時觀看其軍服而得悉密碼為何,應無由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任取得該卡片之人隨時可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或使用於不法犯罪,使其自陷受有財產損失或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況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軍官長達7 年多,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教育程度資料及上開被告提出之退除役資料在卷可參,且由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形觀之,可認其為一謹慎小心之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處事態度,自足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平日應妥善存放保管,且應慎防提款卡之密碼為他人查知,以避免遭他人冒領存款或擅自盜用,其辯稱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致提款卡遺失時遭盜用一節,實屬有疑。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法提領,佐以被害人蔡汶萱、李信諭二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第40頁),益見該詐欺集團在向上開各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存摺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12月5 日前往中和、永和二家公司應
徵工作,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可能掉在該二家公司內云云,然被告前已自承所應徵之公司僅要求其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密碼,且其當日亦僅交付存摺影本給對方,當天離開時該黑色貓咪包包仍在A4包包內等情,則被告離開該二家公司時,既確定該放置提款卡之黑色貓咪包包仍在其包包內,應可排除該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於該處之可能性。又該二家公司人員既未要求被告提出提款卡,自無法預期被告當日會一併攜帶提款卡前去應徵,亦無從得知提款卡之密碼,上開二帳戶提款卡遭該二家公司人員取走盜用之機率甚微,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認定上開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蔡汶萱、李信諭,係與被告99年12月7 日前去應徵面試之二家公司有關。凡此俱徵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陳其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蔡汶萱、李信諭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二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一次交付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二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犯後透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