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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4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姵君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29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郭姵君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先以佯稱欲出售受贈之房、地為由,於民國99年9 月2 日向告訴人林清賢詐取150 萬元之價款,復於同年9 月6 日,再佯以受贈另一筆房、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向告訴人詐得100 萬元。嗣後又另起犯意,分別於同年9 月10日、10月

6 日、10月11日、11月10日、11月25日,編造各種理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分別交付50萬元、20萬元、

12 萬 元、1 萬6,000 元、8 萬5,000 元予被告。故被告係對告訴人分別詐欺7 次,原審僅認定被告2 次詐欺行為,並以此論罪科刑,容有不當;(二)被告多次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詐得款項高達342 萬1,000 元,惡性重大,且事後拒不賠償、返還告訴人之損失,實難認被告有悔意,原審竟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失輕縱並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實難認原審法院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請求上訴,惟以:

(一)告訴人固認其匯款7 次,應論以被告7 次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係先於99年9 月2 日,向告訴人佯稱:婆婆孫壽美欲贈與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路2 段318 巷2 弄10號房地,惟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贈與稅等相關稅費,3 日內即可辦妥所有權移轉云云,復於同年月6 日,再向告訴人佯稱:孫壽美欲再贈與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 樓房地,惟亦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贈與稅等相關稅費云云,陸續以前揭2 處房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費、代書費及如不清償對弟媳之欠款、婆婆不願過戶等理由向告訴人施詐,騙取50萬元、20萬元、12萬元、1 萬6,000 元、8 萬5,000 元,利用告訴人主觀上擔憂被告如無法順利處理前揭2 處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其先前出借之250萬元款項恐將血本無歸,而向告訴人行騙前揭2處 房地之各相關價款及費用。觀諸被告前述施用之詐術,係分別編造前揭2 處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被告於詐得第1次匯款150 萬元、第2次 匯款100 萬元後,陸續以前揭2處房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及如不清償對弟媳之欠款、婆婆不願過戶等事由,向告訴人詐騙,是被告自告訴人第3 次匯款起迄第7次 匯款止所取得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延續以前揭2 處房地過戶之事由向告訴人施詐而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原審以被告先後以同二處房地之相關費用等理由行騙告訴人,論以2 個接續犯,尚無不當。

(二)另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已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後,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前已有此類詐騙、偽造文書等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行詐騙他人,取得鉅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屬可議,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財產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已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予以論罪科刑,量刑即難謂為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無失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