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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耀德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辛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耀德係宏大法律事務所法務助理,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民眾服務社,受彭耀樞委託,辦理向彭春溪催討清償新臺幣3 百萬元債務事件,約定王耀德於事件辦妥後,可得彭耀樞實際取得金額之3 成,以為報酬。王耀德受託後,隨於97年11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7 之宏大法律事務所內,擬妥書狀草稿後,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腦繕打,製作97年11月27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債務人聲明異議,王耀德再通知彭耀樞補繳裁判費用,而以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彭耀樞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彭耀樞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王耀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59 號卷第27背面頁),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彭耀樞、李宗錡於偵查中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

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王耀德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彭耀樞、李宗錡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補踐行詰問證人彭耀樞、李宗錡之權利,引用上開證人彭耀樞、李宗錡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王耀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耀德固不否認係宏大法律事務所法務助理,且未取得律師資格,又伊有於上開時、地接受彭耀樞委託辦理向彭春溪催討債務事件,並約定取得實際金額之3 成作為報酬,且於97年11月27日前,製作民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債務人異議乃通知彭耀樞補繳裁判費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並辯稱:從83年底起,伊就在三重民眾法律服務社做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於97年11月25日,彭耀樞來服務站向伊請教如何處理欠款事宜,伊建議1 張本票用本票裁定,另外1 張本票用支付命令,雖伊建議彭耀樞到法院聯合服務台那邊,但彭耀樞一直要伊幫忙撰寫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伊有告訴彭耀樞如果對方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就等同訴訟,要請律師,又伊有跟彭耀樞簽委任契約,伊並沒有承攬訴訟事件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因被告所任職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生病,被告才到三重服務站做免費法律諮詢,被告並沒有收取報酬,因本事件有錢財的問題,被告才寫委任狀,契約裡面記載三成之報酬係彭耀樞自己寫的,又被告有向彭耀樞表明往後過程若一定律師才可以做的,再找律師,被告並沒有冒充律師等詞。經查:

㈠有關被告王耀德並未取得律師資格,僅係法律事務所之法務

助理之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卷宗第20頁及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59 號卷第26背面、71背面頁),且有律師基本資料查詢1 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卷宗第4 至

5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彭耀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97年11月間,王

耀德在三重市○○路的三重民眾服務站提供法律諮詢,因人家欠伊錢沒有還,伊就拿本票去向王耀德諮詢債務人本票問題,因而認識王耀德,王耀德說可以承辦並請伊寫委任狀,伊不知道王耀德如何承辦案件,總之就是委任王耀德從頭辦到尾,又當初有跟王耀德約定報酬,就是王耀德辦到好可以抽3 成,另王耀德有帶伊去復興南路上的事務所,除了王耀德外,並沒有事務所的其他人跟伊洽談案件,王耀德亦沒有跟伊說要由律師代為寫訴狀,此外伊沒有看過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債務人跟伊表示有收到聲請狀等語歷歷(見99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卷宗第9 至10頁、99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宗第19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於97年11月25日有委託王耀德處理向彭春溪清償借款事宜,債權的總金額是3 百萬元,是2 張本票,伊原本只希望給王耀德1 成的報酬,但王耀德表示一定要拿回來金額的3 成作為報酬,否則不接這案子,伊就把本票交給王耀德,並在民眾服務站簽委任契約,委任契約的內容包括同意王耀德刻伊印章及走正常的法律途徑,王耀德告訴伊法律途徑就是要先聲請支付命令,然後再進一步跟對方要錢,又在簽立委任契約之前,沒有其他律師跟伊洽談,也不知道宏大法律事務所有其他的律師,簽立委任契約之後,宏大法律事務所亦沒有其他律師跟伊接洽,伊從頭到尾都是跟王耀德接洽,王耀德是包打這個官司,另卷附的支付命令聲請狀是王耀德幫伊撰寫及辦理,王耀德沒有說如果要訴訟要委任其他律師,之後王耀德表示對方異議,要繳裁判費,額外要收錢,但伊沒有錢,王耀德稱沒有繳裁判費就無法繼續走法律途徑,所以王耀德不打了,既然官司不打,本票應該還給伊,伊去找王耀德,王耀德卻要伊支付5 千元,還是透過服務站主任向王耀德要本票,此外伊都稱呼王耀德為王律師,王耀德並沒有更正之情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59 號卷第62背面至66頁),復有臺北縣三重市民眾服務社法律諮詢服務登記表、委任契約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宗第7 、21背面至22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認被告王耀德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接受告訴人彭耀樞之委任,辦理向彭春溪催清償務事件,且約定報酬,被告王耀德進而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債務人聲明異議,被告王耀德再通知告訴人彭耀樞補繳裁判費用之情。

㈢參以證人即三重市民眾服務站之服勤員李宗錡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彭耀樞有來找王耀德諮商好幾次,伊不知道他們談論的內容,但後來發生糾紛,主任要伊去了解發生什麼事情,伊才知道彭耀樞要王耀德返還本票,王耀德表示東西返回沒有關係,但代墊的規費3 千元要還,98年10月初,王耀德把本票、印章、法院裁定及訴訟證明交給伊,伊馬上打1 張簽收單且電話聯絡彭耀樞過來拿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宗第2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後來才知道王耀德與彭耀樞發生糾紛,又王耀德表示希望彭耀樞將規費3千元還給他,王耀德就將相關資料返還,王耀德並將相關文件放在伊這裡,伊就電話聯絡彭耀樞來拿回資料,但彭耀樞不肯來,伊就將資料再還給王耀德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59 號卷第67背面),復有簽收單1 紙、本票2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 紙、民事陳報狀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296 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簡字第82號民事裁定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宗第7 背面、8 、10背面、11、12、13背面頁),互核上開情詞,益徵被告王耀德確實有接受告訴人彭耀樞之委任並且辦理支付命令程序之事實。

㈣佐以被告王耀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於97年11月間

,在三重市○○路的三重民眾服務站,有接受彭耀樞委任代為處理本票事宜,彭耀樞有說實際拿到錢的3 成作為答謝,又伊接受彭耀樞委託後,向彭耀樞收取本票、身分證件影本及印章,之後就寫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有關民事陳報狀部分,係法院通知要補資料,所以才另外寫的,這些都有跟彭耀樞聯絡,彭耀樞確定好,伊才送狀,另伊寫狀子的地點是在事務所,由伊擬好後,找人用電腦打,此外,本票還在伊那邊,當時在民眾服務站協調好,彭耀樞將規費還給伊,伊就將本票返還等語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宗第19背面至20頁、99年度偵字第31114 號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及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59 號第26背面頁),則由被告王耀德上開供述,顯見被告王耀德接受告訴人彭耀樞之委任且約定報酬後,有撰寫支付命令相關之訴狀及代為辦理支付命令遞狀之行為無誤。

㈤按律師法第48條固係以辦理「訴訟事件」為其構成要件,惟

其係為防止非律師之人不法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252 號政府提案第3583號參照),而律師為訴訟當事人撰作有關訴訟之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2204號解釋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於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支付命令,不屬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經對造當事人聲明異議後即失其效力,案件即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其具訟爭性至明。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 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係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不限代當事人出庭一種,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從而被告王耀德不具有律師資格,卻為告訴人彭耀樞撰寫支付命令書類,嗣因債務人聲明異議,被告王耀德再通知告訴人彭耀樞補繳裁判費用,已於前述,皆是依法發生民事訴訟法上應有之法律效果,屬辦理訴訟事件無訛。是被告王耀德辯稱:僅辦理支付命令程序,並無違反律師法云云,尚無可採。況佐以證人彭耀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王耀德並沒有介紹其他律師,王耀德是從頭要辦到尾之情,詳於前述,又徵之告訴人彭耀樞與被告王耀德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內載道:「茲為彭耀樞就彭春溪清償借款等(事)案件委任律師辦理之約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如左」、「二、辦理程度:至清償止」、「九、本約雙方如發生爭議得聲請受任人所加入之律師公會公斷」等字樣,亦有委任契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王耀德接受委任處理之範疇係到清償為止,況衡以被告王耀德就本件委任契約所收取之報酬為清償款項之3 成,顯與一般僅辦理支付命令程序所收取之費用不相當,是被告王耀德辯稱僅處理支付命令程序,後續如有訴訟必要將代為介紹律師云云,不足採信。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王耀德辯護陳稱:法律諮詢係免費,被告並

未收取報酬云云。惟觀之證人彭耀樞證述雙方有約定報酬一節,已於前述,復觀之委任契約載明:「三、酬金:實際清償金額三成」乙節,亦有委任契約附卷可憑,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容有誤會。

㈥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王耀德前揭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耀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耀德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之,係間接正犯。原審認被告王耀興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事證明確,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收受當事人報酬,代為辦理聲請支付命令狀等具有訴訟性質之事務,不僅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且影響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妨害司法威信,犯後未坦認犯行,實有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除漏未認定間接正犯部分,應予補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1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