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9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寶貴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054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
0 年度偵字第11607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50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曾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凌晨3 時19分許,至蔡金全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斜對面之鐵皮屋住處外,以「不和解,要把事情搞得更大條」等語恐嚇告訴人蔡金全,業經告訴人對被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告訴明確,原判決不查,竟以刑法第30
4 條判決論罪科刑,與告訴人提告之意思不符,其判決已有錯誤,爰提起上訴,並請求從重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確有原審判決及簡易判決聲請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強制未遂及公然侮辱犯行,而原審就被告脅迫蔡金全「不和解,要把事情搞得更大條」行為部分,亦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以資論述告訴人所主張之刑法第305 條不成立之理由,又原審考量其犯罪情節,就強制未遂犯行部分判處拘役伍拾日,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人以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且量刑過輕為其本件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福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5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寶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0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寶貴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嗣因蔡金全不願意開門及和解」之記載,應補充為「因蔡金全未開門洽談和解,致未得逞」。
(二)證據欄被告「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述」。
二、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次按「上訴人持槍脅迫,意在索取數簿,以妨害該店之營業,則其數簿既未取得,是已著手尚未達於妨害該店營業之程度,自屬未遂」,依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強制罪之既未遂認定標準,係被害人受強暴脅迫之後是否行無義務之事或權利之行使是否被妨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併案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容有誤會。被告就強制罪部分,已著手於「脅迫」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未為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併辦意旨所指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事實,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爭執,竟以強制手段,侵害告訴人權益,並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實有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607號被 告 鐘寶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寶貴因與蔡金全有市場攤位租賃糾紛,蔡金全前對鐘寶貴男友陳長昇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鐘寶貴為求蔡金全撤回對陳長昇之告訴,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2日3 時19分許,至蔡金全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斜對面之鐵皮屋住處外,猛力拍打及踢踹蔡金全住處鐵門,及稱「不和解,要把事情搞得更大條」脅迫蔡金全開門商談妨害名譽一案和解事宜,以強暴、脅迫使蔡金全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蔡金全不願意開門及和解,鐘寶貴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怎麼了,是龜仔嗎?不敢出來喔。」等語侮辱蔡金全。
二、案經蔡金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鐘寶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蔡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光碟譯文1 份,(四)本署99年度偵字第28076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附件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15093號被 告 鐘寶貴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0 年度簡字第40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鐘寶貴因與蔡金全有市場攤位租賃糾紛,蔡金全前對鐘寶貴男友陳長昇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鐘寶貴為求蔡金全撤回對陳長昇之告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2日3 時19分許,至蔡金全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斜對面之鐵皮屋住處外,猛力拍打及踢踹蔡金全住處鐵門,及稱「不和解,要把事情搞得更大條」脅迫蔡金全開門商談妨害名譽一案和解事宜,致蔡金全心生畏懼。
二、證據:(一)被告鐘寶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蔡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光碟譯文1 份;(四)本署99年度偵字第28076 號起訴書1 份(上開所列證據,附於貴院審理之100 年度簡字第4054號卷內)。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鐘寶貴前犯強制罪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6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濟股)以100 年度簡字第40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以犯罪事實所載為準,本案告訴人再次提告之相同言詞,前經本署檢察官認屬強制罪之脅迫手段,而就相同事實以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法條適用係屬法院職權,自無從就相同犯罪事實重覆起訴,故本案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