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宗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939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75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宗輝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2 月
9 日至同年4 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
4 月15日中午12時許,利用網路並冒用張汝君之友人洪博海名義,向張汝君佯稱其因投資公司資金不夠,要向張汝君借款美金2,900 元云云,致張汝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
2 時28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1分許及同年月27日下午
1 時44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郵局、桃園縣○○鄉○○路○○○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郵局(下稱新屋郵局)及新屋郵局等處,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6,188元、406,517 元及130,000 元至前揭邱宗輝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汝君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茲被害人張汝君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邱宗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同時申請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之介紹,在新北市○○區○○街為埋設自來水管線工程之承包商擔任指揮交通工作,先前薪資都是以現金給付,後來「阿吉」說有1 、2 個月薪資會晚點給伊,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因為「阿吉」為人很皮,伊怕「阿吉」沒有匯款卻爭執已經匯款而牽扯不清,為了與伊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做區隔,故另開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時該工程還沒開始做,直到100 年3 、4 月才動工,陸陸續續做了將近1 個月的工程,,結束後伊有向「阿吉」催款,「阿吉」一直拖,有次伊人在外面,「阿吉」說要先匯5,000 元給伊,因為上開郵局帳戶沒帶出來,就先給「阿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是「阿吉」告知伊第一銀行帳戶無法匯入,伊才發現上開郵局帳戶遭人冒用作案,伊開戶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一併放在包包內,不知道何時遺失,也可能是開戶當日搭乘公車時遭他人竊取云云。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前所申請設立,並已領得提款卡乙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下稱三重郵局)100 年11月28日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至第30頁)。嗣該等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以上揭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依示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被害人提出之郵局國內匯款執據3 紙、被害人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13頁至第16頁),堪認詐欺集團確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開立之
第一銀行帳戶,是先前在美華影音公司工作時薪資匯款帳戶,伊在美華影音公司工作到97、98年左右,離職後,伊曾到一些多媒體公司工作,都是義務幫朋友的忙,沒有領薪資,這段期間伊要照顧母親,伊大哥每月給伊3 萬元,都是用現金給付,其中2 萬元要依離婚協議付給前妻,1 萬元留做生活開支,嗣該帳戶又曾用以匯入每月18,000元之失業給付,失業給付大概領到今年年初,該帳戶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至第35頁),則100 年2 月9日被告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之時,其第一銀行帳戶既未作美華影音公司匯入薪資之用,僅有每月政府機關補助之失業給付匯入,且該失業給付金額係18,000元之整數,每月匯入日期亦屬固定,該第一銀行帳戶款項進出極為單純,被告應可清楚區辨何者為綽號「阿吉」之人所匯薪資,實無由再開立上開郵局帳戶。況且,苟被告所言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之目的為真,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開立上開郵局帳戶起至其100 年4、5 月間完成交通指揮工作時為止,歷時數月,被告又曾數度催促綽號「阿吉」之人給付薪資,其應有充分之時間、機會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予綽號「阿吉」之人,豈有遲遲未提出其該郵局帳戶帳號,且完全將其先前顧慮「阿吉」可能賴帳,擅指其金融帳戶內其他款項為所匯薪資之事拋諸腦後,反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供「阿吉」匯款之理,是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開立目的是為了匯入交通指揮工作薪資乙事,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㈢又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可能係遺失或遭竊一節,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承:伊開立上開郵局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內,當天坐264 號公車到胞兄家裡商談母親之事,回家後,該包包就放在家裡沒用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復觀諸三重郵局所檢送之前揭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自100 年2 月9 日開立後,直至100 年3 月1 日始有第1 筆款項匯入,已相隔近1 個月,依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均會立即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以避免該帳戶經申請人或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遂行詐欺目的之社會常情,應可完全排除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在公車上遺失或遭竊之可能;而被告返家後,既將存放存摺、提款卡之包包妥善放置於家中,其住處又無遭他人侵入行竊之紀錄,亦可排除其存摺、提款卡在家中遭竊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曾於100 年6 月1 日前往郵局辦理掛失云云,
惟被害人受騙後,依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86,188元、406,517 元、130,000 元款項,分別於100 年4 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細表
1 份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被害人報案,於100 年5 月7 日傳真告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早於同年月10日經發佈警示帳戶通報,該帳戶並無任何掛失紀錄一事,亦有卷附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資料1 份、三重郵局100 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存簿資料、存簿變更資料1 份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簡上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被告於被害人受騙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後,始於100 年6 月1 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欲辦理帳戶掛失,自難以此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
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法提領,佐以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可按(見偵查卷第17頁),益見該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存摺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
㈥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