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2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強
宋雅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月29日100 年度簡字第1565號、第1566號、第17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14號、第5560號;追加起訴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2690 號、第278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文強於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文強、宋雅惠於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宋雅惠於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文強、宋雅惠2 人間就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盜用林秀春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取款憑條、保管箱開箱申請單、結清銷戶申請書、過戶申請登記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王文強於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王文強於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被告王文強、宋雅惠共同於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㈥所為,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普通侵占3 罪,被告宋雅惠於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㈦所為,則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王文強所犯前揭6 罪,被告宋雅惠所犯前揭2 罪,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文強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4 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宋雅惠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湯國旺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王文強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於中華郵政秀山郵局多次提領林秀春帳戶內之存款。應認係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僅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應有違誤。
㈡、又被告2 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予以緩刑之諭知,顯有未洽。
三、經查: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文強於98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間共9 次自林秀春之秀山郵局之帳戶提領現金之行為,外觀上雖有數個提領之行為,但此於各次提領時所為之數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重複自同一帳戶內提領存款,足認被告王文強係基於單一提領林秀春秀山郵局帳戶內存款之犯意,而接續實施犯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一個接續之犯行。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9 次提領同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倘於科刑時,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又未明顯違背正義,以及緩刑之宣告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者,即不能任意以當事人自己之觀點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2 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得、行為角色分擔、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書所之刑。另審酌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2 人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劉王淑惠達成民事和解,其2人應已知所悔悟,而告訴人湯國旺、湯國興雖未能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因而不願宥恕被告2 人,並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生活環境與經歷、確曾支出費用為林秀春治喪及辦理相關賠償事宜等情,認被告2 人應僅係至親驟逝,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 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王文強緩刑4 年,被告宋雅惠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文強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宋雅惠則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亦屬原審依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2 人未與告訴人湯國旺、湯國興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湯國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
2 人完全未念及兄弟之情、自恃財富豐厚,對告訴人所提之和解條件一概拒絕接受,並拒絕歸還及分配林秀春之遺產,而造成告訴人等需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公平審判,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顯不適予被告2 人緩刑之恩典。惟查:被告2 人雖未與告訴人湯國旺及湯國興達成和解,惟被告2 人已主動將不法提領之款項,分別於98年8 月17日匯回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帳戶新臺幣(下同)3595元、6 萬9747元;於99年11月
12 日 、99年11月23日、99年12月6 日各匯回林秀春秀山郵局帳戶271 萬元、1 萬6000元及33萬元;於99年11月22日匯回林秀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4 萬8000元;於99年11月22日匯回林秀春萬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5 萬8000元,均有各該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卷第2814號第127 頁至第12 8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155 頁),是被告2 人主動匯回之款項金額共計323 萬5342元,已超出起訴書所載提領金額290 萬5342元,足認已不致侵害告訴人之繼承權。且被告王文強與告訴人3 人間,及被告王文強與告訴人3 人及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就被繼承人林秀春遺產多寡等糾紛,業分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及請求返還金錢之案件,現均由上開兩法院審理中,此有各該案件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湯國旺、湯國興2 人未能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於被繼承人林秀春遺產範圍之認定差距過鉅,以致於本案難以達成和解,難認被告2 人未依告訴人所提方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驟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不佳。且考量告訴人與被告2 人仍為親族,縱如將被告改以重刑相繩,亦只加深被告
2 人與告訴人間之對立仇隙,再滋事端,使生者紛擾不斷,往生者亦難以安息,無助於解決被告與告訴人間協商解決遺產分配問題。原審予被告2 人緩刑之自新機會,反有助於被告2 人理性與告訴人間協商解決遺產分配問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至告訴人劉王淑惠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雖曾與被告王文強達成和解,惟被告王文強除未履行原和解書記載應於刑事告訴撤銷後給付250 萬之契約外,反以控管伊之財產為由,改以每月給付2 萬元之方式給付伊原本應得之遺產,且被告王文強於歷次庭訊結束後,對伊之態度均屬欠佳,伊認為被告王文強都不尊重伊。惟查,被告王文強於99年7 月29日與告訴人劉王淑惠就被繼承人林秀春之遺產分配內容達成和解,復於100 年3 月12日就原和解書給付之內容及方式從新簽訂「林秀春遺產分配款之和解書附約」,附約中明白約定:「甲方王文強和乙方劉王淑惠雙方議訂,甲方今後每月1 日和
20 日 各將1 萬元整匯入王文強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用來支付劉王淑惠剩餘的林秀春遺產分配款,因為乙方有信用上的問題,故無法存入乙方名下帳戶,甲方同意出借該中國信託帳戶給劉王淑惠使用(借名使用),乙方應妥善保管此存摺及提款卡勿給他人盜用,否則應負相關法律責任。雙方議訂時間甲方應準時將款項匯入,不得異議。乙方亦不得隨意要求提早支付。」等語,有該和解書及附約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7 至280 頁)。再觀告訴人劉王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我確實至今都有領到分期的款項,我當天有簽附約,只是我當天沒有拿副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這段期間,我健保費沒有繳被告2 人會幫我繳,也有拿錢到我家裡,我沒有算過他們2 人目前為止總共拿多少錢給我,被告王文強另外還有說申請1 張中國信託的信用卡給我使用(按:依卷內資料所示應係提款卡,而非信用卡。),有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閱被告王文強提出之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1份後,堪認被告王文強於簽訂上開附約後,自100 年3 月起迄今均依該附約之內容,於每月1 日及20日左右各匯入上開帳戶1 萬元,每月共匯入2 萬元供告訴人劉王淑惠使用,且告訴人劉王淑惠亦陸續提領之。準此,難認被告王文強有不履行和解契約內容之情節或告訴人劉王淑惠有撤銷上開和解附約內容之意思,從而告訴人劉王淑惠前開所述亦難以作為撤銷被告2 人緩刑宣告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述法條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刑之量定、緩刑宣告不當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