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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3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清新

吳婉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918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2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清新為陳秀敏之夫,吳婉君明知連清新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並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連清新則基於通姦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某日起至100 年2 月某日止,二人接續在桃園縣某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3 段452 號

7 樓內,多次發生性行為。嗣經陳秀敏察覺有異,自行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敏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連清新、吳婉君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於另一共同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揭被告連清新、吳婉君於偵查中之供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清新、吳婉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0頁、第55頁、本院簡上卷第114頁),並有告訴人陳秀敏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戶口名簿影本1 紙、被告二人出遊照片20張、往來電子郵件1 份、協議書1 紙、被告吳婉君之產檢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40頁、第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上訴請求鑑定被告吳婉君所生子女與被告連清新有無親子血緣關係一節,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均經被告二人坦認在卷,且有上揭事證可資為佐,事證已明,認尚無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故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連清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吳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連清新於偵查中供稱:99年9 、10月間,伊透過電話交友認識被告吳婉君,曾與被告吳婉君一同出遊,大約在同年12月間與被告吳婉君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吳婉君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於99年9 月透過電話交友認識被告連清新,同年11、12月知悉被告是有家室之人,但感情上無法控制,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徵以卷附前揭被告二人出遊照片及往來電子郵件可知,被告二人舉止親密,且會互相關心彼此生活狀況、傾訴對對方之感情,顯見被告二人於99年12月至100 年2 月間處於熱戀中,是被告連清新、吳婉君既係基於交往關係,於上開期間內為多次通姦、相姦之行為,要與無任何感情基礎,僅一時迷戀或追求刺激者有別,主觀上當係各基於單一通姦、相姦犯意,客觀上通姦、相姦對象均屬相同,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個通姦、相姦犯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均包括予以評價論以一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連清新犯通姦罪、被告吳婉君犯相姦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連清新無視婚姻忠誠,暨被告吳婉君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並造成告訴人陳秀敏心理嚴重之創傷,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被告二人之行為屬接續犯為不當,及未鑑定被告吳婉君所生子女與被告連清新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