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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5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吳淑珠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10

0 年度簡字第68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2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淑珠與羅玉楨(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同棟公寓上下樓之鄰居,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20時57分許,兩人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前,因細故先生口角爭執,吳淑珠不滿羅玉楨之質問語氣,竟基於傷害犯意,以面向羅玉楨突伸雙手扯其頭髮之方式施以攻擊不放,並出力持續猛拉,直到旁人不斷勸阻分開彼此始止,致羅玉楨於掙扎之間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玉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吳淑珠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原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亦可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手拉扯告訴人羅玉楨之頭髮,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辯護人則以:被告罹有癲癇症,告訴人一家人常藉此激怒被告因而導致本案,且被告僅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自無可能造成其頭臉受傷之狀況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上述時地,於口角間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此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詳盡,另有在場目擊之證人曾華鎮於偵查中到庭之結證內容可供對照,而兩人當時之爭執經過,與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之前後狀況,復為巷間監視器清楚攝得,且為本院於審理中播放轉錄光碟內之錄影檔案勘驗明確,並有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自堪認定上揭情節俱符實情無誤。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徵諸常情,被告斯時既係正面朝告訴人而立,於其猛然出雙手緊握告訴人之頭髮往回強拉之際,告訴人臉頰必已夾於被告雙臂之間要無疑義,則在被告人亟欲憑藉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攻擊,告訴人復為求脫身反抗掙扎狀態下,最終告訴人頭臉部位在頭髮遭致外力拉拔,及來回於被告近距離肢體接觸擺盪擦碰當中,因而受有相關擦挫外傷要非絕難想見,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既具相當智識,對此實再無由諉稱不知。況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所示可知,影像中被告與告訴人係待員警據報前往後始停止爭執,隨後員警便一直位於現場排解渠等糾紛,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二人嗣亦緊接於同日21時18分許、21時29分許趕赴醫院就診,並由急診醫師確認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基此以觀,告訴人自更無另行成傷之可能餘裕,其所受前開傷害結果,必係因被告出手拉扯之行為所致當屬無疑。

(三)辯護人另謂本案係告訴人出言刺激所造成,然此原僅有被告一方之說詞而無相關佐證,本難遽執為認事所憑;辯護人又質疑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舉措,與事實有違核屬誤認,則查,固依前開監視器攝得影像於偵審中兩次之勘驗結果,無法絕對斷言被告於影像播放時間顯示1 分53秒揮動手臂之目的,必係朝告訴人臉部攻擊之所為,然細繹原審判決所援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敘,亦非明載被告曾有徒手揮舞擊打之行為態樣,其間所用毆打一語縱使稍不精確,衡之既亦存有形容被告整體所處攻擊地位之意義,且不至於對本案被告實際犯行成立之認定另生影響,爰由本院將被告行為情節補充記載如上應為已足,附此陳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所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間,除曾主動實行前載傷害所為外,告訴人亦曾奮力掙扎,而與被告有所拉扯終致出現僵持狀況,被告本意應非在以拉扯告訴人頭髮之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是難再認被告另存有具體之強制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檢察官上訴認此須另論被告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之罪,容均非屬允恰,至被告犯行本身之強暴壓制程度,則應屬傷害成罪之必然不法內涵,自無重行論罪必要。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認定被告傷害罪名成立,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與辯護人共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請求諭知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過輕,但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定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反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認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行為手段與事後態度等相關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所提本案上訴亦無理由,依法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