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8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褚仁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4日100 年度簡字第39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褚仁傑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褚仁傑於民國99年4 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9 樓之3 之居處臥室內,因細故與其配偶李美慧(惟兩人業於101 年9 月7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發生爭執,褚仁傑乃自李美慧之皮包內,逕行取走其先前所購買而交由李美慧使用之廠牌型號SONY ERICSSON W910I 行動電話1 支,李美慧見狀遂要求返還,褚仁傑拒絕,並將該行動電話置於其所穿著之長褲右側口袋中,李美慧為取回該行動電話,乃將手伸入褚仁傑長褲右側口袋內,褚仁傑明知當時室內空間狹小,且其不論身型、力量均較李美慧為大,本應注意其阻止李美慧取回行動電話之動作之力道,以避免與李美慧因拉扯、推擠之動作過大而造成傷害結果,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持續緊握該行動電話,並與李美慧互有推擠、拉扯等行為,因力道過大致李美慧因此受有右手腕瘀血(3 ×3 公分)、右手背擦傷(1 ×1 公分)、右大腿瘀紅(3 ×3 公分)、左手肘瘀血(3 ×3 公分)、左手擦傷(1 ×1 公分)及左膝瘀血(5 ×5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美慧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筆錄),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慧於偵訊時之證詞在卷,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傷況照片、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北縣醫診字第B994837號)、西裝褲照片、現場照片及光碟片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人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尚有未恰(理由詳如後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上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以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欲阻止告訴人取回行動電話之動機、犯罪手段非劣、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暨其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原審漏載「第300 條」,茲予補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當時被告是對告訴人施以過肩摔之暴力行為,應屬故意傷害,而非過失傷害,斯時兩人為搶手機,拉扯一段時間,被告後將告訴人之手拔出,用力扭折告訴人手腕,復以雙腳抵住告訴人雙腿,因此造成告訴人右手腕瘀血、右大腿瘀紅、左膝瘀血之傷害,被告行為應予嚴懲云云。經查,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發現場為被告住處之臥房內,該臥房空間狹小,寬度約僅為一張雙人床之床鋪長,最內側只擺放一張雙人床,其餘空間即床鋪與門口間之通道,且左右分別擺設有桌、椅、置物架、電視機及櫥櫃等傢俱,除該等固定之家具外,所餘空間大約僅容兩、三個成年人站立而已(見原審卷第162 、163 頁現場照片),衡諸邏輯及經驗法則,於如此狹小、封閉之空間內,加以左右皆緊鄰木質堅硬之書桌、書架、木椅、鐵製電視機等物(見同上照片),若確有過肩摔之情事,衡情告訴人當有頭部、肩部或背部等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然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僅集中於手部、腳部,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傷勢,是告訴人所指遭過肩摔云云,恐與情理有違,尚難遽採。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拉扯的過程中,伊因為當時在忙著保護手機,故沒有辦法確定告訴人是否有撞到家裡的其他物品或牆壁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24 頁),是則告訴人除因將手伸入被告口袋內,堅持與被告搶奪手機,因而摩擦長褲口袋造成手部及手背擦傷、手腕瘀血外,復因雙方之激烈拉扯、推擠或爭搶等動作,因此碰撞現場其他傢俱、物品或牆壁等,導致告訴人另受有右大腿瘀紅、左膝瘀血之傷害,並非悖於常情,衡以告訴人亦自承:當時兩人拉扯好一段時間,被告的長褲都被扯破了等語,益徵告訴人之傷勢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其身型、力量均較告訴人為大,及案發現場空間狹窄、家具稜角處處,其欲阻止告訴人取回行動電話時,自應注意並控制其力道,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攔阻動作過大、施力過猛,而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係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云云,惟客觀情狀上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何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及犯行,基於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尚難遽謂被告有故意傷害之主觀犯意。末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應予嚴懲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上訴意旨稱略以:伊業依民事判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伊與告訴人亦已辦妥離婚登記,並無再犯之可能,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本件因過失傷害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鉅,有如前述,本件所生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李美慧共5萬4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而被告乃分別以匯款及提存之方式,將上開賠償金額全數給付予告訴人李美慧,此有本院10
1 年度存字第0855號提存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另被告與告訴人李美慧間之請求離婚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上字第37
8 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 至202 頁),是足堪信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