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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9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378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坤山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坤山係湯妙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3 、4 月間某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某汽車旅館等處,接續多次與李秀慧(涉犯相姦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發生性關係,李秀慧並因此受孕,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一子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於100 年4 月19日,湯妙玲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時,得知林坤山於100 年2 月

8 日認領林○○為子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妙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秀慧、告訴人湯妙玲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證人李秀慧及林○○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又被告自98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3 、4 月間某日止,密接、持續地與證人李秀慧為多次性交行為,係被告主觀上因2 人交往關係,基於單一通姦犯罪決意,而為上揭通姦行為,其通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通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各個通姦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檢察官雖原僅就被告與證人李秀慧於99年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某處發生性關係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尚有其餘如事實欄所述時地之與證人李秀慧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且此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所載之被告通姦犯行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通姦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原依證人李秀慧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之相姦次數、時間、地點等都記不清楚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770號偵查卷第7 頁),被告則於偵查中已做認罪陳述(見100年度他字第2538號偵查卷第19、20頁),因之認定被告僅於99年間某日與李秀慧發生性關係,惟因證人李秀慧嗣於其本身涉犯本案之相姦罪案件中,明確供認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被告為接續多次之相姦行為(見本院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403 號偵查卷100 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被告且於本院審理中併坦認此情不諱,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時間、地點、次數等事實之認定即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與李秀慧通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