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達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江佳彥被 告 賴永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21、2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佳彥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永全共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偉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11月15日勞北檢營字第0991018582號函暨所附事業單位製作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送審文件參考手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佳彥、賴永全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被告達偉宏營造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處罰。被告江佳彥、賴永全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江佳彥、賴永全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即使勞工進入該場所作業,陷勞工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惟尚未釀成任何災害及被告江佳彥、賴永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佳彥、賴永全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