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智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梁志傑就其被訴侵占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於民國99年3月至4 月間某不詳日期」更正為「民國99年3 月15日21時00分許」、第7 行「詎3 至5 日後」」更正為「99年3 月20日20時許」、倒數第6 行「臺北縣中和市」更正為「臺北縣永和市」、倒數第2 行「且陸續接獲該機車違規停車遭警舉發之通知」後補充「(違規時間分別為99年4 月16日14時35分、99年7 月8 日17時44分)」;證據欄第1 點「被告於99年
3 月至4 月間某日」更正為「99年3 月15日21時00分許」、第3 點「通知單2 張」後補充「(單號分別為北縣警交大字第CP0000000 號、北縣警交大字第AP0000000 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梁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該普通輕型機車係由告訴人吳嘉進使用中,經告訴人多次向其催討返還機車未果,竟仍出借予他人,自應予以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機車之價值、期間,兼衡被告所侵占之普通輕型機車1 台業已發還,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及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卷附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