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0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易字第36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第9 行至第11行有關於「並扣得洪
逸庭之國民身分證、李光麗之居留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金融卡2 張及所有人不詳之金融卡2 張」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洪逸庭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郵政儲金金融卡
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 號),李光麗所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花旗銀行金融卡、泰國盤谷銀行金融卡各1 張,李玲瑄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陳玉珊所有之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 000號),殷佩雲所有之ELIYA 廠牌手機1 支與門號0000000000之SI
M 卡1 張」。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
⑴被告曾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珊於本院之證述:證明陳玉珊所有之錢
包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郵政儲金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與會員卡均於99年6 月間某日,搭乘
225 號公車時遭竊。⑶遠傳資料查詢1 份: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殷佩雲。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4日函檢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人資料:
證明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 號)為洪逸庭所有,另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 號)則為陳玉珊所有。
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證明ELIYA 廠牌手機
1 支與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均為殷佩雲所有。
二、按刑法338 條第1 項第6 款(即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6 款)之竊盜罪,係指在車站或埠頭行竊者而言。若於火車中竊取他人所有物,即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8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基於同一理由,在公車內竊取他人財物,亦非在車站或埠頭行竊,僅構成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而無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陳玉珊所有之物品,除2 張金融卡外,尚包括錢包、會員卡與現金600 元,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陳玉珊到庭證述明確,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竊取陳玉珊之錢包、會員卡與現金600 元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被告竊取陳玉珊所有之金融卡2 張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且侵害不同權利主體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前有竊盜、賭博、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記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在公車上人潮擁擠不易遭人發現之方式,徒手竊取洪逸庭、李光麗、李玲瑄、陳玉珊、殷佩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破壞他人財產權之支配,擾亂社會秩序,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犯罪手段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不高,並以賠償被害人陳玉珊1,000 元,獲得被害人陳玉珊原諒,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非大,除被害人陳玉珊外,未與其他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扣案之洪逸庭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 號),李光麗所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花旗銀行金融卡、泰國盤谷銀行金融卡各1 張,李玲瑄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陳玉珊所有之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 號),殷佩雲所有之ELIYA 廠牌手機1 支與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除李光麗所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花旗銀行金融卡、泰國盤谷銀行金融卡各1 張,業已歸還被害人李光麗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因均非被告所有,依法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 一 │99年5月28日某時許 │洪逸庭│錢包及其內之國民身分證、健││ ├────────────┤ │保卡、駕駛執照、會員卡、郵││ │行經臺北市○○○路及承德│ │政儲金金融卡各1 張、現金50││ │路口之287號公車內 │ │元。 │├──┼────────────┼───┼─────────────┤│ 二 │99年6月6日某時許 │李光麗│咖啡色皮包及其內之中華民國││ ├────────────┤ │居留證、健保卡、花旗銀行金││ │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上│ │融卡、泰國盤谷銀行金融卡各││ │之299號公車內 │ │1張 。 │├──┼────────────┼───┼─────────────┤│ 三 │99年6月9日某時許 │李玲瑄│錢包及其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 │卡、百貨公司專櫃會員卡、文││ │行經臺北市○○○路及承德│ │具廣場會員卡各1 張、現金2,││ │路口之801號公車內 │ │000元。 │├──┼────────────┼───┼─────────────┤│ 四 │99年6月間某日 │陳玉珊│錢包及其內郵政儲金金融卡、││ ├────────────┤ │華南銀行金融卡、會員卡各1 ││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教住宅│ │張、現金600元。 ││ │之225 號公車內 │ │ │├──┼────────────┼───┼─────────────┤│ 五 │99年6月間某日 │殷佩雲│ELIYA牌行動電話1支(IMEI:││ ├────────────┤ │000000000000000 )與門號09││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百貨公司│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之某公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