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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7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財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財富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鄭財富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農牧用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做為停車場使用,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