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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1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德盛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德盛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鐵鍊壹條及鐵絲叁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德盛與告訴人許雷素碧係夫妻關係,業據2 人均供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是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4 款、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科)。又被告於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行為繼續中,又再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302 條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深切警惕,竟未依該保護令遠離告訴人住處至少100 公尺,又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恣意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法令,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意(此有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考),為期被告與告訴人建立良好互動關係,維持正常家庭生活,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鐵鍊1 條、鐵絲

3 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