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佑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3

1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佑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貳面、行車執照正本及影本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 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正本及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馬佑恩(原名馬富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

8 月16日13時19分許之稍早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中山路2 段2 巷45弄18號1樓 前,見該處屋內無人看管之際,乃擅自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以徒手竊取陳素真所有放置於屋內桌櫃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 支(含遙控鎖1 個),得手後隨即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持竊得之汽車鑰匙1 支(含遙控鎖1 個),啟動停放於該處大門旁之陳素真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JN1TANS50Z0000000 )引擎後駕駛離去,進而竊取該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詎馬佑恩為避免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遭警查緝,復於98年9 月間某日,透過奇摩雅虎拍賣網站結識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後,乃與該「小陳」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馬佑恩以新臺幣1 萬8,000 元之代價,委託該綽號「小陳」之男子偽造汽車牌照為58 19 -KH號之車牌0 面(原車主為周利玉招,車身號碼為JN1TANS50Z0000000 )及行車執照1 張(登記車主為黃許明珠)後,再由綽號「小陳」之男子將偽造之車牌0 面及偽造之行車執照及影本各1 張,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交付予馬佑恩,其後則由馬佑恩將該偽造之5819-KH 號車牌0 面,懸掛於其所竊得之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而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利玉招、黃許明珠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馬佑恩於98年9 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秀朗橋附近,將上開竊得並已改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

0 號車牌0 面之自小客車、偽造之行車執照及影本各1 張、車輛鑰匙1 支(含遙控鎖1 個),借予不知情之友人謝承軒(所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冒名余福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使用,上間於98年9 月24日凌晨1 時許,謝承軒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車號0000- 0 號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正本及影本各1 張等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佑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素真、周利玉招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證失竊、遭偽造牌照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另案被告謝承軒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領據1 張、查獲贓車及證物照片共計16張、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10月13日竹監桃字第0980027200號函各1 份附卷,以及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0面、偽照之行車執照正本及影本各1 張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但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於偽造屬於特許證之汽車車牌後,復將之懸掛於其所竊得之車輛後駕駛外出,即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之行使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汽車牌照(車牌)後復加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小陳」之男子間,就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1支(含遙控鎖1 個)及該自小客車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而於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之情形下所為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強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不僅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汽車鑰匙,隨即進一步竊取被害人之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之後又改懸掛偽造車牌及持用偽造之行車執照,企圖逃避警方追緝,絲毫未有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之心,亦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其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偽照之行車執照正本及影本各

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