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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秀香

李辛癸上列被告等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秀香、李辛癸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PC電腦壹台、激勵器壹台、分配器壹台、華信電子數據機壹台、功率放大器貳台、散熱器壹台、電源供應器壹台、電源穩壓器貳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 行「詎李辛癸、孫秀香與吳樂天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聯絡」,更正為「詎李辛癸、孫秀香與吳樂天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第16行「散熱氣」更正為「散熱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李辛癸、孫秀香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調頻96.6兆赫(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二人與共犯吳樂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99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9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繼續性質,應論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PC電腦1 台、激勵器1 台、分配器1 台、華信電子數據機1台、功率放大器2 台、散熱器1 台、電源供應器1 台、電源穩壓器2 台,為共犯吳樂天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