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0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采伶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采伶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采伶(所涉相姦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明知謝明鑑係林宜芳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使謝明鑑脫離家庭之犯意,自民國98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止,要求謝明鑑一起住,而和誘謝明鑑脫離位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以舊制稱之)富國路19巷5 之1 號住處,而與林采伶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17樓租屋同居,謝明鑑大約1 個月利用其配偶林宜芳不在家或半夜時回家1 次,未完全脫離家庭而不遂。
案經被害人林宜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采伶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宜芳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謝明鑑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被告與證人謝明鑑對話之MSN列印資料1紙(99他
1815號卷第52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1 份;㈤被告已因相姦罪經法院判刑,其明知謝明鑑為有配
偶之人,仍要求謝明鑑離家一起住,其有和誘謝明鑑脫離家庭之犯行,洵屬無疑。
㈥綜上,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有誘使謝明鑑一起在外同居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謝明鑑仍1 個月回家1 次,未完全脫離家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4 項、第2 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林采伶為人師表,明知被告謝明鑑為有配偶之人且為其所任教幼稚園學生之父,竟踰矩與被告謝明鑑相姦後進而誘使同居脫離家庭,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林宜芳所造成之傷害非淺,犯罪後未見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40 條第2 項、第4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