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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0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柏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柏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出借約定書承借人項下偽造之「周明傳」簽名及指印各壹枚、無效本票出票人項下偽造之「周明傳」簽名及指印各壹枚、經變造之「周明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吳文寶照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與吳文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

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9 日13時30分,一同前往柯森明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錦泰汽車出租商行」租賃自小客車,推由吳文寶出示換貼吳文寶照片而經變造之「周明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佯稱係周明傳欲承租車輛,並於汽車出借約定書承借人項下偽簽「周明傳」之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

1 枚,另在名稱為本票惟因未載明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故僅屬私文書之出票人項下偽簽「周明傳」之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而偽造用以表彰周明傳本人同意承租車輛之汽車出借約定書及民事債權證明文件之私文書,傅柏銘為取信於柯森明,亦在汽車出借約定書及民事債權證明文件內簽署其本人姓名,並提供個人證件供柯森明抄錄,再由吳文寶連同前開變造之周明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持以交予不知情之該商行經營人柯森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明傳及柯森明,柯森明遂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出租交付予吳文寶及傅柏銘。嗣經柯森明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周明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經換貼吳文寶照片之變造周明傳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票據為要式證券,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另本票未載發票年、月、日者,其本票即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4 條之規定至明。是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本案被告傅柏銘與吳文寶因租用車輛而填具之本票,既未填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尚未完成票據法所規定之登載要件,即屬無效票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則被告偽造未載發票日期及到期日之本票之行為,自不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惟該無效之本票雖非有價證券,但具有民事上債權之效力證明,仍不失其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傅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吳文寶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名間,係基於為達成車輛租借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述及「一齊前往柯森明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錦泰汽車出租商行』租賃自小客車,推由吳文寶出示貼有吳文寶照片而經變造之『周明傳』汽車駕駛執照」,是被告所涉共同行使變造駕駛執照部分之事實業經起訴,自無疑義;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共同正犯吳文寶另有在汽車出借約定書「承借人乙方姓名1.」欄內偽簽「周明傳」之署名1 枚,惟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吳文寶於汽車出借約定書「承借人乙方姓名1.」欄內所書寫之周明傳姓名,僅為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並非表示周明傳本人簽名之意,亦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自非署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偽造之署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吳文寶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租借車輛,並持變造之駕駛執照而行使之,非僅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該等證件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告訴人柯森明及被害人周明傳之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汽車出借約定書「承借人」項下偽造之「周明傳」簽名及指印各1 枚、無效本票出票人項下偽造之「周明傳」簽名及指印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經變造之「周明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吳寶文照片1 張,係共同正犯吳寶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同正犯吳寶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與吳文寶共同冒用周明傳之名義向柯森明租車,致柯森明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及吳文寶,其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同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吳文寶是朋友,當時伊只知道他叫「小陳」,因為吳文寶只有駕照沒有身分證,才會跟他一起去租車等語。經查,被告與吳文寶係因欲外出遊玩需用車輛,且因吳文寶當時遭通緝,始冒用周明傳之名義租車,於租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吳文寶亦僅有搭載被告外出遊玩一日,其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由吳文寶自行使用迄吳文寶因另涉竊盜罪為警查獲止等節,已經證人即共同正犯吳文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8201號偵查卷第23、24頁),且被告與吳文寶冒用周明傳之名義租車時,原僅租用一日,其後再延一日,並有支付租金新臺幣3,600 元一節,亦經證人柯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見被告在98年12月9 日與吳文寶一同向柯森明租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僅係為一同駕車外出遊玩,當日亦有依約給付租金,其後該車既已交予吳文寶,被告亦未曾再使用該車,則被告對吳文寶事後未依約歸還車輛,亦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顯已超過其等原先所預計租車外出遊玩一日,而非被告所能預見,自難僅以吳文寶事後未依約歸還車輛,亦未依約給付租金,即謂被告於租車之初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