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簡字第4653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保民
孫保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0
9 號、第18715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保民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孫保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訴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孫保民、孫保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二人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鐘義(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中)於民國82年10月
1 日、83年12月8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府中路45號、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分別設立「虎爺電子遊藝場」及「王爺電子遊藝場」,為該2 家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及賭博財物以資為常業之犯意,提供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在「虎爺電子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PK」26臺、「金明星」11臺、「賓果王」1 臺,在「王爺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PK」27臺、「賽馬」1 臺,供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94年11月間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王麗春(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擔任虎爺、王爺電子遊藝場之現場管理人,負責現場經營及帳務管理,自87年間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趙志剛(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擔任虎爺、王爺電子遊藝場之外場人員,負責過濾客人及內部職員管理,自84年間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李水枔(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擔任虎爺電子遊藝場之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李水枔並自92年間起兼任虎爺、王爺電子遊藝場之帳務,自89年5 月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孫保民擔任虎爺、王爺電子遊藝場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兼外場換錢人員,自94年7 月11日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董偉成(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擔任王爺電子遊藝場之經理,負責水電、冷氣、房舍之維修及環境處理,偶而幫忙代收營業收入,自94年農曆過年前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孫保國擔任王爺電子遊藝場之外場換錢人員,自93年間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鄭國華(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擔任虎爺、王爺電子遊藝場之機臺維修師兼任外場換錢人員,自94年4 月間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黃國泰(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擔任虎爺電子遊藝場之外場換錢人員,自93年間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李燕玲(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擔任王爺電子遊藝場之開分員,負責開分、聯絡外場換錢人員事宜,自93年7 月間、93年2 月間、94年初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璦薇、羅玉燕、林珊妤(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確定)擔任虎爺電子遊藝場之開分員,均負責開分、聯絡外場換錢人員事宜,共同在上址從事賭博行為至95年1 月初止。賭博方法為:客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1 分之比例開分後,押注分數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則為機臺沒入,待客人欲結束賭玩時,則視殘存分數之多寡向開分員兌換等值之「再玩卡」,再由開分員以電話聯絡外場換錢人員可兌換之金額,並指示賭客至虎爺、王爺電子遊藝場外之板橋市農會外轉角處或地下道入口等處與外場換錢人員會合,由外場換錢人員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現金與賭客。嗣於95年4 月11日下午2 時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上址虎爺電子遊藝場、王爺電子遊藝場及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5樓之
15、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3 樓等處執行同步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保民、孫保國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不諱,核與證人葉坤祿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麗春、李水枔、董偉成、鄭國華、黃國泰、張璦薇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19號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通訊監聽譯文、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麗春所證:(問:在虎爺、王爺電子遊藝場擔任何職?)因為林鐘義無法出面管,所以請我幫他管理,我算是現場管理人。…(問:孫保民在店內負責什麼?)他是執照上的老闆,他還是有在現場上班,在現場時,他就在現場看看而已,比較少幫忙換錢,應該是有幫忙換錢。(問:工作內容如何分配?)男子都是老闆(指林鐘義)應徵時分配的,老闆會再跟我講他們的工作內容,老闆有給孫保民一份薪水,孫保民就在店內看看,有時候臨檢會需要執照負責人簽名等語(見95年度易字第1619號卷第139 、
140 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水枔所證:(問:是否認識孫保民?)認識,他是虎爺、王爺電子遊藝場登記的老闆,實際的老闆是林鐘義。(問:孫保民會到現場上班嗎?)會,他在現場負責換錢等語(同上卷第145 、146 頁),堪認被告孫保民係受林鐘義之僱用,擔任虎爺、王爺電子遊藝場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兼外場換錢人員甚灼。被告孫保民於本院訊問時所謂:林鐘義於90年間已將虎爺、王爺電子遊藝場轉給伊,由伊自己負責經營云云,此部分供詞顯與上揭共同被告所述相歧,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保民、孫保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及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之規定雖已刪除,然被告所犯本罪之
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賭博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最重仍屬刑金刑,自以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68 條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 萬元,最低為銀元
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 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人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又新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㈤再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
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孫保民、孫保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及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就前揭犯行,渠二人與林鐘義、王麗春、趙志剛、李水枔、董偉成、鄭國華、黃國泰、李燕玲、張璦薇、羅玉燕、林珊妤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孫保民、孫保國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期間、參與程度、賭博性電動機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及被告孫保民、孫保國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11至13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及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9 、10、14至20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林鐘義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15、17至20、52至54所示之再玩卡、計分卡、現金等物,因共同被告王麗春等人於前案供承王爺、虎爺電子遊藝場自95年1 月起即未繼續供客人兌換現金,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遊藝場於95年1 月以後仍有繼續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是於95年4 月11日查扣之上開財物,尚難認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其餘扣案物品,亦均與本件賭博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22日經本院通緝,嗣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0 年6 月22日緝獲,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67 條(修正前)、第268 條、第55條、第266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伶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7 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1 │客戶洗分表 │冊 │壹 │├──┼────────────┼──┼───┤│2 │客戶資料 │冊 │貳 │├──┼────────────┼──┼───┤│3 │「PK」遊戲機 │臺 │貳拾陸│├──┼────────────┼──┼───┤│4 │「金明星」遊戲機 │臺 │拾壹 │├──┼────────────┼──┼───┤│5 │「賓果王」遊戲機 │臺 │壹 │├──┼────────────┼──┼───┤│6 │「PK」遊戲機主機板 │片 │伍拾貳│├──┼────────────┼──┼───┤│7 │「金明星」遊戲機主機板 │片 │貳拾貳│├──┼────────────┼──┼───┤│8 │「賓果王」遊戲機主機板 │片 │拾肆 │├──┼────────────┼──┼───┤│9 │會員表 │冊 │壹 │├──┼────────────┼──┼───┤│10 │會員名冊 │冊 │壹 │├──┼────────────┼──┼───┤│11 │「賽馬」主機IC卡 │片 │捌 │├──┼────────────┼──┼───┤│12 │「PK」主機板 │片 │貳拾柒│├──┼────────────┼──┼───┤│13 │「賽馬」主機 │片 │壹 │├──┼────────────┼──┼───┤│14 │王爺科技廣場隔班券 │袋 │壹 │├──┼────────────┼──┼───┤│15 │王爺科技廣場當班券 │袋 │壹 │├──┼────────────┼──┼───┤│16 │印章 │枚 │柒 │├──┼────────────┼──┼───┤│17 │會員表 │冊 │拾 │├──┼────────────┼──┼───┤│18 │營業月報表 │冊 │壹 │├──┼────────────┼──┼───┤│19 │客戶資料 │冊 │壹 │├──┼────────────┼──┼───┤│20 │收支明細表 │份 │壹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1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冊 │壹 │├──┼────────────┼──┼───┤│2 │文件資料 │冊 │壹 │├──┼────────────┼──┼───┤│3 │監視錄影帶 │捲 │玖 │├──┼────────────┼──┼───┤│4 │虎爺電子遊藝場計分卡肆萬│袋 │壹 ││ │肆仟壹佰分、現金參仟參佰│ │ ││ │元 │ │ │├──┼────────────┼──┼───┤│5 │虎爺電子遊藝場現金貳拾萬│袋 │壹 ││ │元 │ │ │├──┼────────────┼──┼───┤│6 │虎爺電子遊藝場計分卡貳萬│袋 │壹 ││ │肆仟分、現金捌仟壹佰元 │ │ │├──┼────────────┼──┼───┤│7 │虎爺電子遊藝場計分卡貳萬│袋 │壹 ││ │肆仟伍佰分、現金壹萬陸仟│ │ ││ │貳佰元 │ │ │├──┼────────────┼──┼───┤│8 │虎爺電子遊藝場計分卡貳萬│袋 │壹 ││ │玖仟陸佰分、現金柒仟伍佰│ │ ││ │元 │ │ │├──┼────────────┼──┼───┤│9 │虎爺電子遊藝場計分卡拾貳│袋 │壹 ││ │萬柒仟分、現金拾捌萬參仟│ │ ││ │元 │ │ │├──┼────────────┼──┼───┤│10 │虎爺電子遊藝場計分卡壹萬│袋 │壹 ││ │伍仟分、現金玖萬玖仟柒佰│ │ ││ │元 │ │ │├──┼────────────┼──┼───┤│11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識│個 │拾伍 │├──┼────────────┼──┼───┤│12 │錄影帶 │捲 │柒 │├──┼────────────┼──┼───┤│13 │賀年卡片 │封 │肆 │├──┼────────────┼──┼───┤│14 │再玩卡領用登記表 │冊 │壹 │├──┼────────────┼──┼───┤│15 │開分卡 │張 │壹 │├──┼────────────┼──┼───┤│16 │本票 │張 │肆 │├──┼────────────┼──┼───┤│17 │現金壹拾壹萬陸仟元 │袋 │壹 │├──┼────────────┼──┼───┤│18 │現金肆萬零貳佰元、再玩卡│袋 │壹 ││ │陸拾伍張、遊戲機鑰匙、工│ │ ││ │作腰包壹個 │ │ │├──┼────────────┼──┼───┤│19 │現金壹萬貳仟元、再玩卡參│袋 │壹 ││ │拾捌張、工作腰包壹個 │ │ │├──┼────────────┼──┼───┤│20 │現金貳萬柒仟元、再玩卡捌│袋 │壹 ││ │拾參張、工作腰包壹個 │ │ │├──┼────────────┼──┼───┤│21 │李俊賢、李耀華繳費報帳 │張 │壹 │├──┼────────────┼──┼───┤│22 │現金貳拾參萬壹仟參佰元 │袋 │壹 │├──┼────────────┼──┼───┤│23 │再玩卡壹佰零伍張 │袋 │壹 │├──┼────────────┼──┼───┤│24 │數位相機 │台 │貳 │├──┼────────────┼──┼───┤│25 │客戶中獎紀錄記憶卡壹拾陸│袋 │壹 ││ │片 │ │ │├──┼────────────┼──┼───┤│26 │現金柒拾參萬貳仟陸佰元、│袋 │壹 ││ │現金貳萬捌仟元、港幣伍萬│ │ ││ │壹仟元、美金壹仟伍佰元 │ │ │├──┼────────────┼──┼───┤│27 │記分表 │袋 │壹 │├──┼────────────┼──┼───┤│28 │記分本 │冊 │拾貳 │├──┼────────────┼──┼───┤│29 │照片 │張 │參 │├──┼────────────┼──┼───┤│30 │信封袋 │個 │玖 │├──┼────────────┼──┼───┤│31 │人事資料袋 │冊 │壹 │├──┼────────────┼──┼───┤│32 │HELLO POKER及「超八」說 │份 │捌 ││ │明卡 │ │ │├──┼────────────┼──┼───┤│33 │存摺 │冊 │參 │├──┼────────────┼──┼───┤│34 │排班表 │張 │伍 │├──┼────────────┼──┼───┤│35 │王麗春NOKIA 手機(含SIM │隻 │壹 ││ │卡貳張) │ │ │├──┼────────────┼──┼───┤│36 │試機人員注意事項 │張 │壹 │├──┼────────────┼──┼───┤│37 │營業資料 │冊 │壹 │├──┼────────────┼──┼───┤│38 │營業資料 │冊 │壹 │├──┼────────────┼──┼───┤│39 │營業資料 │份 │壹 │├──┼────────────┼──┼───┤│40 │營業資料 │份 │壹 │├──┼────────────┼──┼───┤│41 │營業資料 │張 │參 │├──┼────────────┼──┼───┤│42 │龍門遊藝場資料 │份 │壹 │├──┼────────────┼──┼───┤│43 │匯款單據 │份 │壹 │├──┼────────────┼──┼───┤│44 │員工薪資統計表 │份 │壹 │├──┼────────────┼──┼───┤│45 │林鐘義等身份證及護照影本│份 │壹 │├──┼────────────┼──┼───┤│46 │員工聯絡電話 │張 │參 │├──┼────────────┼──┼───┤│47 │記事本 │冊 │貳 │├──┼────────────┼──┼───┤│48 │支票簿 │冊 │參 │├──┼────────────┼──┼───┤│49 │電磁記錄(一點四四磁片拾│份 │壹 ││ │肆片、隨身碟壹個、SD卡│ │ ││ │壹片、光碟片壹片、D8磁│ │ ││ │帶壹片) │ │ │├──┼────────────┼──┼───┤│50 │光碟片 │片 │壹 │├──┼────────────┼──┼───┤│51 │公司資料磁碟片 │片 │壹 │├──┼────────────┼──┼───┤│52 │現金參拾捌萬肆仟伍佰元 │袋 │壹 │├──┼────────────┼──┼───┤│53 │再玩卡 │張 │參 │├──┼────────────┼──┼───┤│54 │再玩卡 │張 │捌 │├──┼────────────┼──┼───┤│55 │業績日報表 │份 │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