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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重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919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1503號),因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重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陳玫涵」印章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陳玫涵」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重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因酒後駕車罰款尚未繳清,無法辦理購車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9年5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區(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農村公園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登鏡」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陳玫涵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份(上開證件係陳玫涵於97年4 月11日22時許至翌日上午7 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路○○○ 巷○○弄○ 號附近遺失)後,於99年5 月13日,持陳玫涵之身分證、健保卡,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20之2 號之「和泰機車行」,向負責人鄒文偉偽稱係陳玫涵之男友,欲以陳玫涵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使鄒文偉透過不知情之代辦人吳佳奇先委由亦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玫涵」之印章1 枚,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偽簽「陳玫涵」之署名1 枚,並蓋上前開偽刻之「陳玫涵」印文1 枚,而偽造前開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吳佳奇再持上開陳玫涵遺失之身分證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機車變更登記至陳玫涵名下,而行使上揭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私文書,並使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將上開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玫涵及監理機關對機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玫涵發覺名下有上揭機車1 輛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重伽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玫涵於警詢中、證人吳佳奇、鄒文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監理所(站)代辦人資料表、遭冒名過戶車輛於他人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行使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陳玫涵印章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陳玫涵」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佳奇委由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玫涵」印章,復由吳佳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玫涵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顯有不當,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偽造之「陳玫涵」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揭宣告沒收。又「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持向臺北區監理所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陳玫涵」署名及印文各1 枚,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