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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7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慈昕

王惠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慈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惠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慈昕、王惠雄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明知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街○○號1 樓、由王惠雄擔任名義負責人、楊慈昕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夢莉小吃店」,已遭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城鄉發展局以該店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於三重都市計畫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等違規事由,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在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 月9 日15時許,由楊慈昕向梁萃英佯稱已與上址房屋之房東陳麓伃談妥,可繼續於上址經營小吃店等語,使梁萃英陷於錯誤,答應以14萬元之代價(含楊慈昕、王惠雄租賃前開房屋時所支付之押金2 萬元)頂讓「夢莉小吃店」,並於同日交付定金3 萬元予楊慈昕。嗣於同年8 月18日17時許,楊慈昕、王惠雄再偕同梁萃英至臺北縣政府辦理「夢莉小吃店」負責人變更之手續,並向梁萃英收取9 萬元尾款及押金2 萬元。嗣梁萃英經不知情之房東陳麓伃告知上址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且已不再續租與被告2 人,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慈昕、王惠雄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萃英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房東陳麓伃、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楊慈昕於99年8月9 日簽約時在場之人王嘉瑋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5 月28日北城開字第0990489520號函暨所附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8 月31日北城開字第0990794565號函暨所附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1 份。

(五)前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夢莉小吃店」之讓渡證書、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規費收據各1 份,及告訴人分次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楊慈昕時所書立之收據影本2紙。

(六)證人陳麓伃於偵查中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

三、核被告楊慈昕、王惠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明知渠等在上址所經營之「夢莉小吃店」已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稽查,並以該處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為由裁處罰鍰6 萬元,且已經該屋房東陳麓伃告知租約期滿後將不再續租,卻仍對告訴人梁萃英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該處仍得繼續經營卡拉OK店而與渠等簽訂讓渡契約書並依約交付讓渡金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渠等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返還告訴人所交付之讓渡金,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楊慈昕、王惠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梁萃英達成和解,並將上開讓渡金返還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本院100 年7 月8 日訊問筆錄及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足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 人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