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1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真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真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本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毀損該房屋大門上之鐵片等物,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鄭真儒所毀損之新北市○○區○○路2 段3 巷97號5 樓之鋁製大門及電表外殼,上址雖為告訴人李品勳之母親所有,但均由告訴人李品勳負責管理,並將之出租予被告鄭真儒之事實,業據被告鄭真儒、告訴人李品勳均陳述明確在卷,則告訴人李品勳對於上址房屋既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遭人毀損,告訴人李品勳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為之本件告訴,應屬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7 行「李品勳所有之鋁製大門及電表外殼」更正為「李品勳之母所有、由李品勳所管領之鋁製大門及電表外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鄭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李品勳有房屋租賃糾紛,即恣意毀損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