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寶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21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寶云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寶云係大陸地區人民,希冀來臺工作,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大陸人士「林先生」與臺灣地區人蛇集團之吳峯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先生」聯繫,由渠等安排成年人翁光宗(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魏寶云辦理假結婚手續。魏寶云與翁光宗遂於民國92年9 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使魏寶云形式上取得翁光宗配偶之身分,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復由翁光宗持該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經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魏寶云、翁光宗、吳峯雄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明知魏寶云與翁光宗之婚姻因不具結婚真意而無效,為使魏寶云能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乃由翁光宗返回臺灣後,於92年10月31日前往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辦理核保手續,經承辦警員陳明全實質審查後,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簽註意見,翁光宗取得上開保證書後,復於92年11月7 日,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之證明等資料,至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魏寶云與翁光宗於92年9 月2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翁光宗再於同年11月10日,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魏寶云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名義提出入境申請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之境管局該管公務員核發以「探親」名義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予魏寶云,使魏寶云於92年12月18日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9年12月13日
12 時30 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前,為警查獲魏寶云逾期居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魏寶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峯雄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上揭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翁光宗與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中華民國旅行證等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及應適用之法條:
㈠、查被告魏寶云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刑法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之犯行,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3.比較上開新舊法律之結果,並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另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魏寶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魏寶云與成年人翁光宗、吳峯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該公文書以行使,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93年3 月1 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是否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警員即有登載義務,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之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是本件共犯翁光宗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辦理核保手續,承辦之警員陳明全有實質審查之權,警員陳明全審查後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註記:「一、經查保證人翁光宗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翁光宗稱:渠與被保人魏寶云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文,依上開說明,被告與翁光宗應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從而翁光宗嗣後持該保證書向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及境管局行使,均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境管局對於翁光宗申請核發被告之「中華民國旅行證」,亦有實質審查之權,從而翁光宗使境管局核發被告之「中華民國旅行證」,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共犯翁光宗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前峰派出所辦理核保手續時,承辦警員陳明全有實質審查之權,且翁光宗向境管局申請核發被告之旅行證時,境管局亦有實質審查權等語,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竟又認為被告行使上開保證書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容有違誤,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魏寶云為圖來臺工作,假藉結婚之形式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國境內治安之管理與社會秩序之維護造成危害,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條 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