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龍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為現金新臺幣6,000 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財物,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