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7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章上列被告因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章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停止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0000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0000」、同欄一第10行之「99年
7 月6 日」應更正為「99年6 月24日」,暨證據欄一補充第
4 行「(含現場照片6 張)」應補充為「(含上開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6 張)」、同欄一第5 、6 行「(含該分局99年4 月24日現場勘查照片14紙)、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應補充為「(含土地所有權狀、該分局員警99年4 月24日前往現場勘查之照片14張、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同欄一倒數第2 行「上開土地權狀各1 紙」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於99年11月30日派員至上開地號土地現場復勘之現場照片6 張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
100 年3 月25日派員至上開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楊文章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又被告雖於93年間即向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詹鴻基承租前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而有未依土地使用管制方式利用前揭土地之違規情形,惟其係於99年6 月23日始經臺北縣政府以前揭違規事由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正,嗣因未於該行政處分指定之期限完成改正事項而觸法,從而被告之犯罪時點,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後,要無新舊法比較或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農業用地上鋪設廢棄土、磚塊,以利其作為停車場之用,違法使用該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