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5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煜璟
陳曼伶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煜璟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曼伶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煜璟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被告陳曼伶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且我國實務上本即承認如下態樣之接續犯,例如,接連數天拆毀一棟廠房(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夜連續挖掘地道以脫逃(最高法院31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參照)、接連數度前往被害人家索取錢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要旨參照),凡此均認構成一個犯罪。是以被告2 人所為通姦、相姦行為雖有數次,然其密接發生於00年0 月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對象亦同屬一人,所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是該多次通姦、相姦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林煜璟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與被告陳曼伶通姦,被告陳曼伶亦明知林煜璟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破壞他人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顏慧珍心理嚴重之創傷,兼衡被告2 人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