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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哲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5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宗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王亦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結婚之真意,竟透過報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該不詳人士允諾給予李宗哲新臺幣二萬元之報酬後,安排李宗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王亦玉辦理結婚手續,因此取得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明書及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3373號結婚公證書,李宗哲返台後,旋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申請王亦玉來臺團聚,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發給王亦玉旅行證許可入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使王亦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李宗哲並與王亦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憑前揭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王亦玉因涉嫌藏匿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王遠洪,在新北市○○區○○○街○號五樓前為警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宗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王亦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北縣土戶字第0

990002335號函記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及王亦玉之入境許可證影本各一份。

三、應適用法條: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並非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常業犯,所為應依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修正後,則針對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類型,另增修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罰則,並將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顯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

㈡再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有關共同

正犯、罰金數額及牽連犯之規定,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如下:

⑴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王亦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係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刑法修正後牽連犯之規定既經刪除,則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王亦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爰審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亦玉非法來臺,有害

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亦有危害,所幸本案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僅有一人,兼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

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