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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4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榮

陳俊宏王美麗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賴玉梅 律師被 告 陳景輝

陳黎明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 律師

郭學廉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新榮、陳俊宏、王美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陳景輝、陳黎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新榮等5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9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00004729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4月2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0000850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4月7日農測資字第1009100344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100年8月22日台水十二業字第1000009499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所100年8月22日D北西字第10008003951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00012658號函」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 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且整體比較結果,則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故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㈤、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規定,應包括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在內(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意旨、70年台上字第5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新榮、陳俊宏、王美麗、陳景輝、陳黎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新榮等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普通竊佔罪,雖基本事實相同,然適用法條已有不同,自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司法院76廳刑㈠字第1983號函參照)。被告5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5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渠等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且分別與係爭土地之管理單位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達成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竊佔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新榮、陳俊宏、王美麗等人原於上開系爭土地,從事耕作,竟萌生意圖為不法所有,共同於民國93年12月1 日出租予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景輝、陳黎明,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及搭蓋鐵皮屋之行為,係另一新竊佔事實,並非渠等所稱佔用土地時間點是在75年7 月1 日之後或是66年6 月9日之前,是以被告5 人認定成立犯罪之時間為93年12月1 日,嗣檢察官偵查起訴,距今顯未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併此敘明。

六、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查被告陳新榮、陳俊宏、王美麗3人,於本案犯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而其現均已坦承犯行,復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就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及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等事項業已達成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協議(詳參本院100年10月4日、11月22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是本院因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陳新榮、陳俊宏、王美麗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附帶負擔,以勵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履行義務人 │ 負 擔 內 容 │├──┼───────┼──────────────────────┤│ 一 │陳新榮、陳俊宏│應與同案被告陳寶霖連帶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王美麗 │灣北區辦事處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肆佰拾玖萬陸││ │ │仟肆佰元。其給付方法係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 │ │日前支付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其餘金額自││ │ │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 │ │期,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如有一││ │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 一 │陳景輝、陳黎明│應於民國一百年十月起,迄新北市○○區○○○段││ │ │571、572、573、576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全部拆││ │ │除完畢,並歸還上開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止││ │ │,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末日前連帶給付使用補償││ │ │金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予財政部國有財產││ │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二 │陳新榮、陳俊宏│應與同案被告陳寶霖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前拆除新││ │、王美麗、陳景│北市○○區○○○段571、572、573、576號地號土││ │輝、陳黎明 │地上之建築物,並將土地歸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臺灣北區辦事處。 │└──┴───────┴──────────────────────┘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