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7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素蓁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素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於
100 年4 月間至6 月間之不詳日期,乘持有上開帳戶印鑑章換領存摺之際」,更正為「於100 年4 月間至6 月間,接續乘持有上開帳戶印鑑章換領存摺之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所示數次業務侵占罪,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利用職務之便而反覆為之,性質上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不思篤慎將事,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實行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對於告訴人公司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麗詩國際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且自100 年8 月3 日成立和解迄今,除100 年
11 月15 日後之每月分期償還1 萬元之部分尚未到期外,餘均有確實履行和解書所載之償還內容,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證,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併考量告訴代理人高綺綺亦於偵查中表明已選擇原諒被告,希望能從輕處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卷第19616 號卷第32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616號被 告 蕭素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素蓁自民國100 年3 月間起,任職麗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詩公司),擔任會計職務,為從事於收付公司帳款存提款項業務之人,明知麗詩公司負責人高綺綺之夫姚守逸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麗詩公司存提款項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0 年4 月至6 月間之不詳日期,乘持有上開帳戶印鑑章換領存摺之際,擅將上開帳戶印鑑章蓋用於空白提款單上,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號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在提款單上偽填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並持向不知情之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提款金額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蕭素蓁,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溢領金額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麗詩公司及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提款項之正確性。嗣因高綺綺逐一核對存摺提款金額與帳目不符,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麗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蕭素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綺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帳戶中華郵政中正路郵局存摺內頁、100 年4 月至6 月應繳明細費用表1 份、各次盜領款項明細表、自白書、悔過書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先後數次侵占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溢領金額(││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100年4月26日 │26萬6794元│3萬5000 │├──┼───────┼─────┼─────┤│ 2 │100年4月28日 │2萬8937元 │2萬8937元 │├──┼───────┼─────┼─────┤│ 3 │100年5月4日 │6萬3637元 │2萬5000元 │├──┼───────┼─────┼─────┤│ 4 │100年5月9日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 5 │100年5月10日 │6萬8426元 │2萬元 │├──┼───────┼─────┼─────┤│ 6 │100年5月12日 │15萬3165元│1萬元 │├──┼───────┼─────┼─────┤│ 7 │100年5月19日 │7萬0644元 │4230元 │├──┼───────┼─────┼─────┤│ 8 │100年5月20日 │32萬7652元│2萬元 │├──┼───────┼─────┼─────┤│ 9 │100年5月23日 │2萬2030元 │1萬2140元 │├──┼───────┼─────┼─────┤│10 │100年5月27日 │2萬元 │2萬元 │├──┼───────┼─────┼─────┤│11 │100年5月30日 │18萬0470元│3萬元 │├──┼───────┼─────┼─────┤│12 │100年6月8日 │7萬1698元 │2萬元 │├──┼───────┼─────┼─────┤│13 │100年6月9日 │6萬6472元 │1萬5000元 │├──┼───────┼─────┼─────┤│14 │100年6月13日 │2萬元 │2萬元 │├──┼───────┼─────┼─────┤│15 │100年6月16日 │2萬元 │2萬元 │├──┼───────┼─────┼─────┤│16 │100年6月21日 │4萬8431元 │2萬元 │├──┼───────┼─────┼─────┤│17 │100年6月22日 │2萬元 │2萬元 │├──┼───────┼─────┼─────┤│18 │100年6月23日 │7萬6800元 │2萬5000元 │├──┴───────┴─────┼─────┤│ 總 計 │37萬03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