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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愛月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575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4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愛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愛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 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白其誣告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有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鄭愛月明知其名下之機車係由友人林清山使用,未尋正當法律途徑要求更名或返還機車,竟向警察機關申報登記於其機車遭竊,造成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可能遭受竊盜罪訴追,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非輕,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已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