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2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富
陳俊慶陳旻詰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富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慶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詰共同犯損害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訊據被告陳俊富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俊慶、陳旻詰固坦承有於99年7 月8 日13時許至寓和公司欲向告訴人催討工資,惟被告陳俊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陳旻詰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之犯行,被告陳俊慶辯稱:當日由被告陳俊富先與告訴人接洽,伊在外面聊天,後來聽到裡面愈來愈大聲,聽到有砸東西的聲音,伊才進去,但事情來的太突然,伊來不及反應,陳俊富一氣之下就毀損告訴人現場的東西云云;被告陳旻詰辯稱:一開始是陳俊富先進去,伊是聽到辦公室裡面有破碎的聲音才進去,一進去後看到陳俊富與告訴人在爭吵,伊有看到陳俊富手上拿著高爾夫球桿,伊進去時,陳俊富已經停止動作了,伊沒有動手砸毀現場的東西,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俊富就其所為毀損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謝獻瑩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慶、陳旻詰到庭證稱屬實,復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陳俊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俊富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俊慶、陳旻詰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俊慶於偵查中雖結稱:伊進去時就看到陳俊富在跟告訴人大小聲,也有其他債主在場,伊就在外面跟其他債主說伊等也沒有拿到錢,伊沒有看到陳俊富砸東西,伊是進去時看到東西都已經損壞了,伊沒有聽到陳旻詰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46頁)。不僅與其警詢中供述當時是陳俊富毀損公司的門窗,伊本來想要制止他,但事情來的太突然,伊還來不及反應,他一氣之下就毀損他現場的東西,當時伊在外跟其他同事聊天,所以沒有聽到陳旻詰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及被告陳旻詰於偵訊中供稱:一開始是陳俊富先進去,伊進去後看到他們兩個在爭吵,伊有看到陳俊富手上拿著高爾夫球桿,伊進去時,他已經停止動作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判然不合,難以信實;又被告陳俊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伊在外跟其他員工聊天,然後就聽到陳俊富在裡面跟告訴人一言不合的樣子... (見本院101 年3 月1 日訊問筆錄第3 頁),不僅與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 也有其他債主在場,伊就在外面跟其他債主說伊等也沒有拿到錢(見偵查卷第46頁)等語相違,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富於警詢中供稱:現場只有伊等4 人在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結證稱:
當天應該沒有其他人等語顯然相悖,且渠等既互為共同被告,彼此利害相關,所為供述要屬臨訟串飾迴護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此外,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明確結稱:他們3 人是一起進來,伊在最裡面的辦公室,其中一人進來找我,另外2 人在外面的辦公室開始砸東西等語綦詳,審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僅認識被告陳俊富及陳俊慶,與被告陳旻詰不熟識等情,當無因工資積欠等民事糾紛而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3 人之理。復以被告3 人均坦認當日至現場係欲討取告訴人所積欠之工資,並佐以現場物品遭毀損之範圍及於辦公室內部之桌椅、窗戶及辦公室外部走廊之窗戶等物品等節(參卷附之現場照片12張),應認告訴人之證詞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慶、陳旻詰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俊慶、陳俊富與陳旻詰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陳旻詰以「你們全家人出門要小心,我沒辦法保證你們全家人的安全,我要去砸你們家」等語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 人就前揭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旻詰所犯毀損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均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並以合法途徑處理,僅因工資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陳旻詰復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3 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740號被 告 陳俊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崙內72之1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路○段361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旻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鶯歌區○○○街2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慶、陳俊富與陳旻詰因「寓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寓和公司)負責人謝獻瑩(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簽發給付工資之支票跳票而心生不滿,3人於民國99年7月8日13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36巷87號寓和公司找謝獻瑩理論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陳俊慶將謝獻瑩置於辦公室桌上之玻璃杯砸向地上及拿椅子砸辦公桌,陳俊富則手持高爾夫球桿、鐵椅砸毀謝獻瑩之玻璃杯、陶罐、玻璃窗,陳旻詰另持高爾夫球桿砸破玻璃窗,致令前開物品均不堪使用;陳旻詰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謝獻瑩恫嚇稱:「你們全家人出門要小心,我沒辦法保證你們全家人的安全,我要去砸你們家」等語,使謝獻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謝獻瑩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俊慶、陳旻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謝獻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俊慶、陳俊富與陳旻詰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陳旻詰另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3人間就前揭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旻詰所犯毀損及恐嚇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