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3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601、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起「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之記載,關於被告潘明德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收受贓物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5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確定,另恐嚇取財案件嗣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收受贓物(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恐嚇(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傷害(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5 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3 月、2 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38號裁定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經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及恐嚇取財(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98年度聲字第3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經判處併科罰金3 萬元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同欄一第21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應補充「以不詳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自去年7 月後就沒有施用過毒品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 年4 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採得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
100 年4 月21日晚上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偵查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被 告 潘明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 、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1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1日23時30分許起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21日)23時許,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 樓住處搜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潘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
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號)各1 份。
㈢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凱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柏 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