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平士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平士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平士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5日9 時許,向沈昌彥佯稱其胞弟與他人發生車禍而急需現金賠償他人,使沈昌彥陷於錯誤,於同日9 時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予平士昇。平士昇復於同日11時許致電沈昌彥,接續以同一事由再度向沈昌彥借款7,
000 元,使沈昌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7,000 元至平士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沈昌彥不斷催討,平士昇均拒不返還款項,經沈昌彥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平士昇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沈昌彥借款20,000元,惟辯稱:因借款後告訴人聯絡不到伊,所以才認為伊是詐欺,後來伊與告訴人碰面後,已將上開借款返還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8年12月初承攬告訴人之室內裝潢工程時認識告訴人,2 人先前並無任何交情或金錢上之往來,被告承攬之工程於98年12月15日完工,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晚間將約60,000元之工程款全數付清予被告,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向告訴人佯稱其胞弟發生車禍急需現金賠償他人,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始接續交付20,000元之借款予被告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昌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綦詳,並有借據1 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其胞弟於當日並無發生車禍,上開借款係幫助其胞弟繳納保釋金或易科罰金之用等語,而被告之胞弟平士昂於92年8 月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至98年1 月間始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8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即無其他因犯罪經偵審之紀錄一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平士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故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向告訴人借款,顯非供其胞弟繳納保釋金或易科罰金之用。另查,被告稱當時編了一個理由向告訴人表示急需用錢等語,則被告既知需杜撰急需用錢之理由告訴人才會答應提供借款,顯見被告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取得金錢之故意,此外,告訴人亦表示係相信被告杜撰之理由,且被告所稱之借款理由很緊急,所以才答應借錢予被告等語,佐以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之交情,及告訴人擔心被告屆時拒絕還款而請被告簽立借據等情,足認如非被告杜撰上開理由,告訴人當無輕易借款20,000元予被告之理,是告訴人確實因相信被告編撰之借款事由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款項一節,應堪認定。末查,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於98年12月15日有何急需用錢之理由,卻於收受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給付之60,000元工程款後之翌日,隨即向告訴人借款,且於取得借款後,既不積極與告訴人聯繫約定還款時間及還款方式,甚至經告訴人多次以電話催討,均拒不還款,綜合上情以觀,尚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告訴人亦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故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平士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於98年12月15日9 時許及11時許以相同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有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趁承攬工程而結識告訴人沈昌彥之機會,杜撰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且事後亦不思積極還款,致告訴人追索無門,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上開借款,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