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7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2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爕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5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爕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扣案之鱸鰻魚叁尾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毒物」,係指有害於水產動植物生命或生理機能之一切有毒物質。查被告曾文爕將具有毒性之蘆藤毒汁,投放於溪水中,以採捕鱸鰻魚,核其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甫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判處拘役30日;猶不知悔改,再次使用毒性物質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嚴重危害溪流水質與水產動植物之生態,更間接危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鱸鰻魚3 尾,為被告非法毒魚所得之漁獲物,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