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7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55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植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植平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9行「95年11月16日時許」更正為「95年11月16日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建物土地謄本」更正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網頁列印各1份」,證據資料另補充「臺灣省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李植平與另案被告黃益峯就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丹鳳段

20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3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 號12樓)並無買賣之真意,竟以買賣為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謝金吉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益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謝金吉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地政機關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公示作用之影響,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於95年

11 月16 日所為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與被害人楊鄭月娥經本院調解成立,已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駿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