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9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定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13行「莊定秋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9 月28日、89年5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755 號、89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89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同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6 月1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
8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迄於98年5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補充為「莊定秋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935 、3783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又於9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㈢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駁回上訴後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8 月7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㈣更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7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6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㈤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於98年5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執行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T0000000」更正為「E0000000」、第7 行「UL/2009/B0417 」更正為「UL/2011/00000000」,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 年9 月2 日航藥鑑字第1004502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扣案物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莊定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9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8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2 支,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