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1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炫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炫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吳炫和前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至98年3 月31日,始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12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04 之3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55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0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7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所載「被告吳炫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吳炫和於偵查中之自白」,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中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8 公克,驗餘淨重0.0978 公 克)」均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097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8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7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698號被 告 吳炫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炫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嗣經撤回上訴,而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確定,並於98年3月31日假釋付管護管束,於99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04之3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3日16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8公克,驗餘淨重0.097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炫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8公克,驗餘淨重0.0978公克)、吸食器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1004911號毒品鑑定書1紙。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8公克,驗餘淨重0.09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唯一論據,惟此所稱「專供」,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而扣案之物品,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尚可另有其他用途,有照片3張在卷可證,尚難認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此部分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