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9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有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有仁毀損他人之紗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有仁之父劉義煌與告訴人劉林鳳英之夫劉萬土間為兄弟關係,有被告、告訴人、劉義煌及劉萬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證,可知告訴人現為被告之三等旁系姻親,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核被告劉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以毀損及公然侮辱之方式,致告訴人劉林鳳英心生畏懼,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此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家庭成員間之糾紛,竟以毀損、侮辱及恐嚇之方式宣洩其不滿,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品性、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對告訴人鞠躬道歉,顯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