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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7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境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境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至第十二行補充、更正為:「劉靜蓉因依民事訴訟法成立和解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乃依和解條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五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塗銷對高境坪所有座落於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賴仲坑小段○一八三–○○○一、○一五七–○○○三、○一五七–○○○五地號三筆土地之查封登記。詎高境坪明知劉靜蓉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隨時得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及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北隆九八司執全辛字第一五六號囑查封登記書影本」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北院隆九八司執全辛字第一五六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境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其前妻劉靜蓉就扶養費用達成訟訴上之和解後,僅支付部分金額,即未再依和解條件履行債務,進而處分財產以逃避債務,使債權人即告訴人求償無門,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害債權之金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