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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8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2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時、地進入告訴人吳啟昌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僅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乙次,而非3 次;且因告訴人屢次檢舉伊胞姐林玉梅為路霸,彼此有爭吵與不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初步解決之共識,詎告訴人又於本案發生日即民國99年10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檢舉,且告訴人以往均避不出面不願說明伊急欲向告訴人詢問原因,伊因見當日告訴人之側門未關、且里長蔡清德、三重分局之員警等人亦在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之母親及其胞姐商討相關問題,乃進入告訴人住處一同討論,伊進入告訴人住處有正當理由;又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即請伊離去,伊受此離去之要求後,亦隨即離開告訴人住處,無任何留滯而不離去之舉,亦足證伊無任何侵入或留滯告訴人住處之意云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99年10月7 日10時19分45秒許第1 次無故侵入告訴人

住處,復於同時20分08秒至15秒間往外走並站在門外;又於同時20分17秒,第2 次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嗣於同時21分29秒往外走並站在門口;再於同時21分41秒,第3 次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於同時23分14秒離開,告訴人復於同時21分21秒將門關上之事實,核與證人吳映潔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7 日10時19分至21分許,接續侵入告訴人住處3 次之事實,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

⒉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及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⒊經查,本件係因告訴人投訴路霸乙事,里長蔡清德與秘書乃

於案發日至告訴人住處商談,里長蔡清德與秘書得告訴人母親之同意後進入該處,惟因大門並未關閉,被告與其他人(另簽分偵辦)乃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陸續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進入後即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再鬧了」等語,且情緒激動,告訴人之胞姐吳映潔立即請包含被告在內之該些人出去,告訴人亦向被告表達請其出去之意思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蔡清德、吳張金鳳、吳映潔之證述相符,且證人蔡清德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參以被告亦自承,本案發生前,告訴人與其胞姐即曾多次就路罷檢舉事件發生爭吵與不和、且每每在三重分局員警到場查看情況下,告訴人均避不出面,不願說明林玉梅何以為路霸,顯然告訴人及其家人均不願與被告有所接觸,縱當日告訴人住處之門扇為開啟之狀態,惟該址外觀既已彰顯為私人住宅,而個人之住屋權本享有不受他人侵入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不得僅以住宅之門扇為開啟之客觀狀態,遽認住居權人概括同意任何人均得進入住宅,否則無異任何人均得片面以其主觀之想法或冀望,執為侵入他人住宅之藉口。又縱然被告係欲使告訴人出面協調路霸問題,然告訴人既已依法投訴,即當循正當管道為之,而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其住處,復夾以激動之情緒表示「不要再鬧了」,尚難認係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告訴人不應因依法投訴檢舉即須容忍其居住安寧受被告侵害,是尚難僅憑告訴人與被告有路霸問題需協商處理等情,即謂被告未經允許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具有正當理由。

⒋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蔡清德,欲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

住處具有正當理由云云,然其待證事實既與其於偵訊之證述相同,而其證述既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此部分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於99年10月7 日10時19分至21分許,先後3 次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性,堪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接續進行,非屬可獨立評價之數行為,各應屬接續犯,仍為單一之犯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雖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33號被 告 林玉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264巷2弄1

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熙因不滿吳啟昌多次檢舉其胞姐林玉梅為路霸,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7日10時19分至21分許,見里長蔡清德等人在吳啟昌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內,與吳啟昌之母親吳張金鳳及胞姐吳映潔商討林玉梅之路霸問題,趁隙接續無故侵入吳啟昌上址住處內3次。

二、案經吳啟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玉熙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啟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蔡清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吳張金鳳、吳映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列印資料。

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3次侵入住居犯行,用意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