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5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凱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6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翁凱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洪健塏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翁凱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始終供認無隱,良有悔意,並經告訴人蘇子淳扣抵薪資賠償,得告訴人諒解,參以被告年紀尚輕,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