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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8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85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臺北縣私立葉經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兼代表人 葉松茂原名葉松木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04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易字第4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臺北縣私立葉經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人因其代表人葉松茂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葉松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松茂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64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巷○ 號2 樓財團法人臺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 私立葉經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葉經望基金會)之負責人,明知葉經望基金會所販售之「引藻」、「牛樟芝」、「國寶冬蟲夏草人參帝王精力」、「紅麴納豆」、「巴西蘑菇」等食品,均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竟於民國98年9 月3 日,以葉經望基金會義賣賑災之名義,在中國時報B1版刊登販售上開產品之廣告,廣告之產品外包裝標示「健康食品」標章圖樣,廣告之內容記載「讓您增強免疫力,使新流感不易入侵」等詞句,以此方式廣告上開產品具有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臺北縣私立葉經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代表人葉松茂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35 號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72號卷第24頁),復有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29日北府衛藥字第0980156597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11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2290600 號函及其所附之查證資料、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法人登記證書、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13日衛署食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時報98年9 月3 日B1版之廣告影本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6 號第1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9頁、第26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松茂、臺北縣私立葉經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

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健康食品管理法係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食品為規範對象,從而同法第6 條第

1 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當包括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而非僅規範使用「健康食品」一詞之行為,否則該法之立法目的「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見該法第1 條之規定) ,顯然無法有效落實。本件被告臺北縣私立葉經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在如事實欄所載報紙所示內容之廣告,標榜及強調產品為「健康食品」,具有「讓您增強免疫力,使新流感不易入侵」之功效,即係廣告該食品「提供特殊營養素」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仍應依該法之規定申請許可,而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被告臺北縣私立葉經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代表人葉松茂未依法申請許可,即為上開廣告,自有違該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松茂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臺北縣私立葉經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代表人葉松茂,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其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以第21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臺北縣私立葉經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被告葉松茂所販售之「引藻」、「牛樟芝」、「國寶冬蟲夏草人參帝王精力」、「紅麴納豆」、「巴西蘑菇」等產品,未經依法送主管機關查驗並取得許可證,卻於向消費者誇稱該食品為「健康食品」,具有「讓您增強免疫力,使新流感不易入侵」等保健功效,而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並影響民眾「食的安全」,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法廣告期間尚短及被告葉松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臺北縣私立葉經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葉松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松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