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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8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4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溫志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 788號、98年度偵字第2356號、第2918號、第10490 號、第1383 6號、第198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31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溫志共同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溫志與陳光著(涉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希哲(另案偵辦中)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陳光著與曾希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蒐集取得包含蕭世輝、蕭偉汝、徐麗惠、劉玉瑛、胡美玲、王明月、黃蒔君、黃淑玲與其他民眾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等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共00000000筆與達6GB記憶體容量之電磁紀錄(劉玉瑛、胡美玲、王明月、黃蒔君、黃淑玲均撤回告訴,其他民眾則均未提出告訴),統一透過陳光著交予王溫志,並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的代價,委請王溫志購買電腦主機後,在電腦架設可供不特定民眾查詢個人資料之網站(網址:http://himmhi.eicp.net),並使用電腦將前揭個人資料建檔、輸入、編輯、儲存於資料庫而為電腦處理,以每筆個人資料收費1,200 元之方式,開放上開網站供不特定民眾上網查詢使用,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嗣為警於民國97年8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王溫志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之18扣得王溫志所有而其與陳光著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手機共2 支,與其所有而供建置與儲存他人個人資料如附表二編號3 至

6 所示之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電腦外接式硬碟2台、隨身碟1 個,以及與王溫志所犯非法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犯行無直接關連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戶名:王張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後,復在同一日,在陳光著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1 樓住處,以及陳光著向余鈺群承租而位於臺北市○○○路○○○ 巷○ 號1 樓辦公室扣得陳光著所有而供陳光著與曾希哲、王溫志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22所示之手機與SIM 卡,以及儲存個人資料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3至編號24所示之電腦主機共2 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溫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光著,以及出租辦公室予陳光著之余鈺群、被害人蕭世輝、蕭偉汝、徐麗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光著寄發內容為「余大哥,你轉告黃森計費方式是月繳30000 查詢100 筆查詢不到不扣費,他需要的話我給他150 筆,先這樣我下星期在去找你,手機沒額度了」之簡訊照片3 張、陳光著與余鈺群洽談招攬黃森使用建置之資料庫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之監聽譯文、陳光著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連線查詢之速度以及上網瀏覽人次之監聽譯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編號24所示陳光著所有之電腦的列印資料SQLSever資料庫操作說明列印資料、民眾個人資料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78

8 號偵查卷㈠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219 頁至第228 頁、第353 頁、第341 頁至第351 頁、第154 頁至第191 頁),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與警察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編號3 所示之電腦與編號5 所示之外接式硬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與編號

5 所示之電腦與外接式硬碟,確實儲存有民眾個人資料,此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足憑(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78

8 號偵查卷㈡第176 頁至第202 頁、第233 頁至第241 頁),此外,復有被告或陳光著所有而供本件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雖已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12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全文56條,然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除現行條文的第19條至第22條、第43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而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外,其餘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因行政院迄今尚未訂定新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故本案應適用現行有效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先此敘明。

㈡次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個人資料為保護之客體

,而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同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利用」係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3 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僅須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即已該當「利用」之要件,至其提供資訊之目的為何,是否欲供非法之用途及其提供對象之多寡,均非所問。查被告將陳光著與曾希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蒐集取得包含蕭世輝、蕭偉汝、徐麗惠在內之個人資料,利用電腦設備建立資料庫並架設網站,供不特定民眾付費瀏覽、查詢與使用,自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23條第1 項之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

㈢被告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圖利非法利用資料之犯行,與陳光著、曾希哲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2 次,將陳光著與曾希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蒐集

所得包含蕭世輝、蕭偉汝、徐麗惠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置於所建置之網站供不特定民眾支付費用查詢之行為,乃以一個意圖營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蕭世輝、蕭偉汝、徐麗惠等3 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對於個人資料的保密與決定權利

,明知陳光著、曾希哲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資料,均係非法蒐集而得,竟仍為貪圖6,000 元的微薄小利,利用電腦設備將陳光著、曾希哲所交付的他人個人資料建立資料庫,並架設網站開放不特定民眾得以透過支付費用的方式,上網瀏覽、查詢他人的個人資料,而予以利用,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本件僅有蕭世輝、蕭偉汝、徐麗惠提出告訴,且被告僅係受陳光著的指示建置資料庫並架設相關的網站,有關他人個人資料的取得,以及是否與如何開放供他人瀏覽、查詢與利用,實際支配的權力在於陳光著,即被告就本件犯罪的支配程度,相較於共犯陳光著,顯處於邊緣的地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圖謀小利、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損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

中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手機,均係供被告與陳光著或曾希哲聯繫使用,而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外接式硬碟、隨身碟,均係供被告儲存民眾個人資料,以及建置資料庫與網站供不特定人連結付費查詢與瀏覽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腦與編號5 所示之外接式硬碟勘驗結果,顯示上開電腦與外接式硬碟,均存有民眾個人資料,亦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足憑(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788 號偵查卷㈡第176 頁至第202 頁、第

23 3頁至第241 頁),堪認均係供本件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共犯陳光著所

有,亦據陳光著陳稱在卷,而其中附表二編號7 至編22所示之手機與SIM 卡,均係供陳光著與被告或曾希哲聯繫使用,而附表二編號23至編號24之電腦主機共2 台,均係供本件非法圖利資料犯罪所用,除據陳光著陳稱在卷,並有從該2 台電腦儲存之資料所列印出之SQLSever資料庫操作說明與眾多民眾的身分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78 8號偵查卷㈠第154 頁至第191 頁),亦堪認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㈨至於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戶名:王張善、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犯罪,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光著、曾希哲共同意圖營利且基於

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由陳光著與曾希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取得蕭世輝、蕭偉汝、徐麗惠以外之人包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個人資料共44,579,684筆及個人資料檔案約6GB 後,分2 次轉交被告,委由被告代為整理上開個人資料檔案,並開發一套可由不特定人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而查詢相關個人資料之網頁程式,並於開發完成後由陳光著帶往大陸地區之福建省某處,架設上開個人資料查詢網站(網址為http://himmhi.eicp.net)並欲以每查詢一次資料收取1,200 元之報酬而營運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23條之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㈢被告所犯上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23條第1

項之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6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部分,僅蕭世輝、蕭偉汝、徐麗惠、劉玉瑛、胡美玲、王明月、黃蒔君、黃淑玲提出告訴,此有渠等警詢筆錄共8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82頁至第90頁),蕭世輝、蕭偉汝、徐麗惠、劉玉瑛、胡美玲、王明月、黃蒔君、黃淑玲以外之其他民眾,均未提出告訴,且劉玉瑛、胡美玲、王明月、黃蒔君、黃淑玲亦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對陳光著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4 份與和解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76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5 頁、第177 頁至第

178 頁、本院卷㈣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劉玉瑛、胡美玲、王明月、黃蒔君、黃淑玲等5 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均及於被告,本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非法利用蕭世輝、蕭偉汝、徐麗惠以外個人資料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該等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2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政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取得人 │ 時 間 │ 取得過程 │ 個人資料數量 │備 註 │├──┼────┼──────┼────────┼───────────┼──────┤│ 1 │陳光著 │95年底某日 │以新臺幣70萬元向│含姓名、出生日期、身分│96年4 月轉交││ │ │ │不詳姓名年籍之大│證號碼、電話之個人資料│王溫志 ││ │ │ │陸地區男子購得 │共00000000 │ │├──┼────┼──────┼────────┼───────────┼──────┤│ 2 │曾希哲 │97年4 月間某│不詳 │含姓名、出生日期、身分│97年4 月某日││ │ │日 │ │證號碼、電話之中央健康│轉交陳光著後││ │ │ │ │保險局投保人個人資料檔│,再由陳光著││ │ │ │ │案達6GB 記憶體 │轉交王溫志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HTC 廠牌手機(門號: │1 支(含SIM 卡│97年8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 │0000000000號) │1 張) │王溫志位於臺北市○○區○○路 │├──┼───────────┼───────┤143 號4 樓之18住處扣得,均為王││ 2 │SAMSUNG 廠牌手機(門號│1 支(含SIM 卡│溫志所有而供其夥同陳光著、曾希││ │:000000000號) │1 張) │哲圖利非法利用資料所用。 │├──┼───────────┼───────┤ ││ 3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 台 │ │├──┼───────────┼───────┤ ││ 4 │電腦螢幕 │1 台 │ │├──┼───────────┼───────┤ ││ 5 │電腦外接式硬碟 │2 台 │ │├──┼───────────┼───────┤ ││ 6 │隨身碟 │1 台 │ │├──┼───────────┼───────┼───────────────┤│ 7 │NOKIA 廠牌手機(門號:│1 支(含SIM 卡│97年8 月2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長││ │0000000000、IMEI:3569│1 張) │壽街33巷7 弄3 號1 樓扣得,均為││ │00000000000 號) │ │陳光著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22所示之手機與SIM 卡,均係││ 8 │NOKIA 廠牌手機(IMEI:│1支 │供陳光著與王溫志、曾希哲聯繫使││ │000000000000000號) │ │用,堪認均供圖利非法利用資料犯│├──┼───────────┼───────┤罪所用。 ││ 9 │NOKIA 廠牌手機(門號:│1 支(含SIM 卡│ ││ │0000000000號) │1 張) │ │├──┼───────────┼───────┤ ││10 │MOTOROLA廠牌W212型手機│1支 │ │├──┼───────────┼───────┤ ││11 │NOKIA 廠牌手機(IMEI:│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12 │MOTOROLA廠牌V188型手機│1支 │ │├──┼───────────┼───────┤ ││13 │PHS 廠牌J98 型手機(門│1 支(含SIM 卡│ ││ │號:0000000000號) │1 張) │ │├──┼───────────┼───────┤ ││14 │Sony Erisson廠牌手機(│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2 ) │ │ │├──┼───────────┼───────┤ ││15 │PHS 廠牌J98型手機 │2支 │ │├──┼───────────┼───────┤ ││16 │NOKIA 廠牌手機(IMEI:│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17 │NOKIA 廠牌手機(IMEI:│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18 │NOKIA 廠牌手機(IMEI:│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19 │PHS 廠牌PG920 型手機(│1 支(含SIM 卡│ ││ │門號:00-0000000000 、│1 張) │ ││ │IMEI :000000000000000│ │ ││ │) │ │ │├──┼───────────┼───────┤ ││20 │門號:0000000000之SIM │1張 │ ││ │卡 │ │ │├──┼───────────┼───────┤ ││21 │門號:0000000000 之SIM│1張 │ ││ │卡 │ │ │├──┼───────────┼───────┤ ││22 │門號:00000000000 之 │1張 │ ││ │SIM卡 │ │ │├──┼───────────┼───────┼───────────────┤│23 │電腦主機(編號A) │1台 │同日在陳光著向余鈺群承租而位於││ │ │ │臺北市○○○路○○○ 巷○ 號辦公 │├──┼───────────┼───────┤室扣得,均為陳光著所有,均係供││24 │電腦主機(編號B) │1台 │意圖營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使││ │ │ │用。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