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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8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7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美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美玲明知其與泰國籍男子唐念武(英文姓名THANAWUTSINGHAPHAKDI,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謀唐念武得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藉以賺取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竟與唐念武、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美莉」之泰國籍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而後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3 月22日,由「美莉」安排陪同王美玲搭機前往泰國,虛偽辦理結婚註冊登記,取得形式上夫妻之身分及結婚證書(此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無司法管轄權),及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泰國結婚證明書(驗證編號為(92)09

020 號)。嗣王美玲返國後,於92年7 月8 日持上開泰國結婚證書及經驗證書之泰國結婚證明書,前往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斯時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王美玲與唐念武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核發唐念武、王美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王美玲隨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假結婚文件等,以來臺依親名義,先向我國駐泰國代表處行使以申請唐念武來台簽證,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察覺而核發居留簽證,唐念武遂於同年7 月22日入境來台,王美玲及唐念武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9 月10日共同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在外國人居留停留申請表填具不實之「依親」事由,並檢附上述不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未察覺假結婚之實情,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唐念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念武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1 份、(泰國皇徽)證明書1 份、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泰國結婚證明書(驗證編號為(92)090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09021 號)、泰國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結婚證書共3 份(泰文、中文、英文各1 份)、結婚登記共3份(泰文、中文、英文各1 份)、戶籍謄本影本1 份、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份、分文清單1 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美玲之任意性自白與適時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王美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次:

㈠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214 條條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

刑設有5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中第1 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而第2 項則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

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準此,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唐念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莉」之成年女子等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數行為應予

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結果重於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即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刪除前的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緩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

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事項之規範,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即可。㈤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罰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

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97年5 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定有明文。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 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可明。又「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權,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因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因此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於其他包括我駐外單位之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展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入台簽證面談、申請居留證及延展居留證,移民署人員如遇個案可疑,可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展延其居留效期等,均應認係權責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准否,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無論處上述罪名之餘地。是被告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王美玲與唐念武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王美玲持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申請簽證及居留證,業已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並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

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因吸收於將該戶籍資料持向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申請依親簽證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依親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美玲與唐念武及「美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係出於

同一概括犯意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王美玲所為前揭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固非無見,惟所謂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美玲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已相距數月餘,是客觀上各次犯行之時間,誠難謂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王美玲身為中華民國國民,竟自願充當假結婚之

人頭,透過非法方法使唐念武來臺居留、工作,除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已如上述,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

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㈦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而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王美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餘,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以:王美玲持結婚證書前往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驗證編號為(92)09020 號),復持上開結婚證書及驗證書,向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申請唐念武來台簽證,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發簽證;又與唐念武持上揭文件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此部分所為,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查:

㈠被告於92年6 月3 日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

認證證明,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王美玲於92年4 月3 日辦妥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認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文書認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核諸上開認證書之記載:「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顯見上開認證書僅係就相關泰國政府所核發文件內泰國外交部職官之簽名之真正與否為認證,並未就被告與唐念武假結婚之不實內容為登載,自難認此部分有何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嫌。

㈡再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

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一○、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一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一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王美玲、唐念武共同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申請唐念武入境臺灣,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有關王美玲等人持不實之結婚文件向駐印尼代表處辦理公證

部分,經核,駐泰國代表處公務員認證前述內容不實泰國結婚證書時,一方面透過面談程序進行實質審查,一方面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予以認證,不涉及文書之內容,故該次申請認證程序,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參照)。

㈣「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

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三、經司法機關判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回復我國國籍者。五、取得我國國籍者。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八、受驅逐出國者。九、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者」、「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第65條、第66條分別明文(修正前即被告等申請外僑居留證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又被告行為時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 條、第6條第9 款分別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

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者。」另被告行為時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因此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負有審查之義務,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述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述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審核之義務。則被告王美玲、唐念武共同以不實之事項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為內容不實之申請居留登記,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

㈤本院就上揭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上揭部分犯行與前述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