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傑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4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和解內容向A 女給付損害賠償。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傑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事關係,李彥傑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下午
2 時許,佯請A 女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147 號
608 室公務寢室協助搬運物品,A 女基於同事情誼前往幫忙,李彥傑開啟寢室房門進入,A 女見書桌上有紙箱,上前欲搬運,並詢問:「就是這一箱吧」,李彥傑突將房門關起,並稱:「哈哈,你被騙了」,李彥傑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強行自後方環抱住A 女之腰部,先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腰部,A 女掙扎並推開李彥傑,怒稱:「要幹嘛」、「到底要搬什麼東西」,李彥傑答稱:「沒有」,李彥傑旋正面半拉半抱住A 女往前6 、7 步,使A 女坐在板凳上,並蹲在A 女面前,接續以手撫摸A 女之大腿外側及腰部,並要求親吻A 女,A 女拒絕並推開李彥傑起身欲離去時,李彥傑又半推半拉使A 女後背抵住衣櫃,自正面用力將A 女抱住,接續撫摸A 女腰部,並稱:「讓我親一下」,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A 女一再閃躲及推拒,李彥傑始停手讓A 女離去。嗣
A 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A 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A 女手繪現場圖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之法益,乃係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而刑法第224 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開始擔任警員,為執法人員,明知刑法關於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應更加尊重異性之性自主決定權,對於女性之胸部、腰部係身體性徵,且屬個人隱私部位,任何正常人均無可能任由非熟識之人,在無正當理由之下近身撫摸之常情應知之甚詳,竟假藉請求A 女協助搬運物品之名義,誘使A 女至其公務寢室,趁公務寢室隱蔽無人在內之情況下,自A 女後方抱住A 女腰部,撫摸A 女之胸部、腰部,A 女掙扎並推開被告,被告又正面半拉半抱住A 女前6 、7 步,使A 女坐在板凳上,接續撫摸A 女之大腿外側及腰部,並要求親吻A 女,A 女拒絕並推開被告欲離去時,被告半推半拉使A 女後背抵住衣櫃,自正面用力將A 女抱住,接續撫摸A 女腰部,並稱:「讓我親一下」等情,無視A 女自始即以言語、身體表示推拒之情,接續撫摸A 女胸部、大腿外側、腰部,顯然已違反A 女之意願,其撫摸A 女之行為僅為滿足其個人性慾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於公務寢室內書桌前、板凳前、衣櫃前先後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大腿外側、腰部,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對A 女為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不思以正當、合乎禮教方式追求心儀女性,為滿足個人私慾,假藉需要幫助名義,誘騙A 女至其公務寢室,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A 女身體受侵擾並造成心理恐懼不安,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於檢察官起訴後即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1 份可參,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未再騷擾,對法院量刑沒有意見,兼衡其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 女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依和解書內容賠償損害,悔意甚殷,又被告於工作表現良好,多次經所屬機關核定嘉獎,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書之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之和解內容向A 女給付損害賠償。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刑法第224 條之罪,復受緩刑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2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甲方:李彥傑 ││乙方:A 女 ││ ││和解內容: ││「甲方同意賠償乙方新臺幣20萬元,100 年10月14日先付10萬元 ││現金,100 年11月5 日至101 年3 月5 日。分5 期,每期匯款2 ││萬元到乙方指定戶頭」。 │└─────────────────────────────┘